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䨒霏數位有限公司、胡美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䨒霏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 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䨒霏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䨒霏公司)於民國10 9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曾鵬宇(於112年5月25日與原告另 案成立調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遲延給付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䨒霏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日,迄今尚積欠349,920元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