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梅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應將Lexmark M-LEX-CX410DE彩色雷 射多功能事務機返還原告。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1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天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8年12 月間邀同被告張梅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 的物,詳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租期共36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010元。詎被告中天公司自第25期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屢催未獲置理,被告中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5至第36期已到期未付租 金12,120元(計算式:1,010元×12期=12,120元);原告震旦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中天公司、張梅鄉連帶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 詎被告中天公司自第25期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催未獲置理,被告中天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第25至第36期已到期費用4,800元(計算式:400元×12期=4,800元)。 ㈢又被告張梅鄉為被告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約定,被告張梅鄉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中天公司、張梅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標的物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2.被告中天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天公司、張梅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中天公司使用,被告中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梅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中天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請求被告中天公司、張梅鄉連帶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惟系爭租賃標的物係由被告中天公司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自應由其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中天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2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於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品名 廠牌/機型 彩色雷射多功能事務機 Lexmark M-LEX-CX410DE 機號 000000000VCYX 出租資產編號 B063B0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