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群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原 告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賴宏偉 連程顥 陳宛妤 被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Benz廠牌S500L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35,000元(已含加值型營業稅),並立有 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附約。嗣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及5月13日分別發函主張系爭車輛因底 盤異音及碰撞感,屬於嚴重瑕疵,及瑕疵因零件遲遲未至而無法修補,依系爭契約、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主張退車與終止系爭契約及相關損害賠償事宜。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如有關於產品保固責任問題,仍應由原製造廠負責,而非由原告負責,原告於得知被告主張上開瑕疵後,即積極協助與原廠「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 士公司)聯繫協調並發函予台灣賓士公司該系爭車輛因維修 待料逾時訴求退車事宜。而台灣賓士公司於111年5月5日(2022)客服發字第003號函覆:「三、駕駛人反映車輛行進間方 底盤處有異音現象,服務廠建議該問題並不影響車輛的功能及安全性,且可透過三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免費更換零件即可解決異音問題。四、系爭車輛於3月3日向原廠訂購相關零件,並於4月27日完成更換零件,並確認底盤異音問題 已解決。六、由於近年因疫情已及國際情勢的影響…,且應未符合原告與授權經銷商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簽署之汽車訂購合約書所載之退換車條件。」。是原廠回函皆告知系爭車輛之問題均已修復,車輛可正常行駛,並未達原廠之退車標準,原告依前開約定已督促原廠負起產品保固責任,確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惟被告仍不接受並堅持終止系爭契約,亦不願取回修繕完畢且不符合約定退車標準之系爭車輛,故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及第4條第J項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自應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車輛回復原狀等費用。而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返還租賃物並提前終止租約,租金期數為9期又7天,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之 折舊損失補償金2,616,750元【(48期-9期又7天)×135,000元×50%】。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 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 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因原告取回車輛時發現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維修費用共計35,600元( 含鈑金22,400元、烤漆13,200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2,652,350元(2,616,750+35,600),扣除被告已預付終 止後之車輛租金103,500元,仍應給付原告2,548,85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支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850元,及自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A項、特別約定附約第2條分別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甲方(即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12個月向乙方(即原告)承租標的車輛,並約定車輛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整(含稅)。」,原告與被告間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顯然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原告主張租賃期間至114年7月19日云云,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 ㈡、系爭車輛甫交車不久,竟於正常慢速行駛過程中,前方底盤屢屢傳出不明異音及碰撞感,車內亦會感受到不明震動,尤以轉彎過程加劇,且此等狀況均無從排除。被告因而於111 年3月2日、111年3月12日二度至出租人中菱公司指定之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服務廠檢修系爭車輛,經服務廠診斷發見「行駛50左右前方底盤會有扣扣聲(轉彎更明顯)」,並判定係因車輛平衡桿存有重大瑕疵所致。且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函文亦揭明:「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日發生前方底盤異音等故障現 象…。三、針對系爭車輛故障現象,…此已明顯有民法第354 條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足見系爭車輛完全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車輛內之駕駛及所有乘客隨時可能致生生命、身體、健康重大危害,顯無法合於租賃關係所定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於知悉系爭車輛平衡桿存有重大瑕疵後,已經由駕駛即被告職員徐瑋崧傳達催告原告應於111年3月27日前完成修繕。被告屢次透過公司職員徐瑋崧向原告公司職員蔡燕鋒、賓士公司關渡廠以通話方式傳達催告修補、限期修補之意思表示,惟屆期仍未獲改正。原告遲於約定之修繕完成日後逾一個月即111 年4月26日,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致系爭車輛之重大 瑕疵仍持續存在,此有中華賓士公司關渡服務廠111年4月26日進場檢查紀錄之「客戶交修事項」欄位,明確可見系爭車輛尚有「底盤扣扣聲」之異音,足見車輛平衡桿仍存有重大瑕疵,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車內之駕駛及所有乘客可能致生生命、身體、健康重大危害。是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於租賃關係所定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車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於111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又被告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發生重大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得援引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原 告之事由,致未修繕系爭車輛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而原告援引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主張其得請求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云云,惟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雖僅以承租 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為要件,解釋上應僅限於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且承租人仍擬任意終止之情形,方有適用原告主張之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所定 承租人無理由任意終止之情形完全不同,殊無適用餘地。況依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之明確約定,承租人若擬以此規定終 止契約,僅限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之情形,方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依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與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顯然有異,益徵原 告並無給付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權利甚明。 ㈣、再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之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且斯時該車輛除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車輛平衡桿重大瑕疵外,無論係車輛外觀及內裝配備均屬完整,是被告顯已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為111年6月9日,此日期顯與被 告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期即111年4月26日,已相距月餘,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自無由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 ㈤、原告本係經營車輛租賃業,而屬專業之車輛租賃公司,系爭契約乃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之交易條款,並於締約時逕行交予被告,顯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僅為出租人即原告「單方」得隨時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提前終止之約定,且原告依該約定尚得逕自取回租賃物、請求損害賠償及折舊損失。惟反觀承租人即被告若擬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C項竟限制承租人即被告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且要求於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而顯無租賃標的使用利益之情況下,仍應繳付相當於部分租金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足見系爭契約僅有原告得單方任意終止之約定,於被告擬依約終止之情形,課與諸多期間、責任要求之限制,不利於被告,殊非公平。而特別約定附約第五條更擴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C項對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在契約已終止而 出租人未提供任何車輛使用對價之情形下,要求承租人尚應就契約剩餘之37期至48期租賃期數,以月租金50%計算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使原告因而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被告重大之不利益。故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條款及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之契約條款,顯使原告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被告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據以為本件 請求。 ㈥、又系爭契約就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雖定有以剩餘租金5 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惟該補償金之比例已顯然高於民法第205條對於金錢債務違約情形所課予之責任上限, 是原告擇定「補償金」之用語,顯係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 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 所享有之權利,更顯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又因財政 部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顯示之汽車租賃業「淨 利率」僅為14%,相較原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比例 為50%,原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顯然高出汽車租賃業同業利 潤之「淨利率」甚鉅,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援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之特別約定附約第5條規定,並無原告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款,且契 約內容亦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堪認該補償金約定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得另行請求補償金。 ㈦、原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所營事業包含「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等項目,顯係提供車輛租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提供消費者之租賃車輛安全無虞,且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存有車輛平衡桿、底盤異音之問題,容有安全性之重大疑慮,足見原告提供予消費者即被告使用之租賃車輛,顯然欠缺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租賃車輛。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第M項、第7條第A項分別約明:「含本條第D項之維修代用車服 務:客車」、「依本契約第2條第M~P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 :勾選之項目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時,於租賃期間內,原承租車輛進場作業時間需超過24小時以上,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另車予承租人代用」,然出租人之原告竟遲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同日,始向被告公司職員即車輛駕駛徐瑋崧發送簡訊詢問需否提供代用車,足見原告詢問提供免費代步車之時點,不僅較系爭契約明定應於被告進場修繕車輛瑕疵之時點即111年3月2日已逾近2個月,更顯遲於收受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進一步詢問需否提供代用車,益徵原告於租賃期間顯未依約履行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既不能達於租賃契約安全性目的之債務本旨,且原告亦未依約於車輛進場修繕期間提供代用車,未盡其給付義務。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瑕疵非屬重大且瑕疵不可歸責云云以為舉證,堪認車輛瑕疵顯屬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㈧、又被告自111年2月起迄111年4月26日止無法使用車輛期間,顯無租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就被告已支付之租金損害共計270,000元(計算式:135,000×2=270,000),自應予賠償,被告就此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援為抵銷之依據。三、本件原告前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35,000元(含稅);被告又與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簽 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以相同租金承租上開車輛,兩造並與格上汽車公司簽訂特別約定附約。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系爭車輛行車時底盤傳來異音及碰撞感之瑕疵,且修補瑕疵之零件遲未送達為由發函原告終止車輛租賃契約等事實,有車輛出賃契約書、特別約定附約、終止契約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616,750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35,6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 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254 條、第430 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0 條既為民法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有瑕疵,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且被告已有催告原告猶未獲修繕,進而取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行車時底盤有異音、碰撞感等瑕疵,不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其得依法終止契約云云,固提出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檢查單、格上汽車公司函文為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卷第121、123頁,下稱訴 字卷),惟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該車於行車時底盤有異音,尚無法據以證明該狀況已會影響行車安全及車輛之功能性而致被告無法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且格上汽車公司曾就系爭車輛上開狀況於111年4月26日函詢台灣賓士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5月4日函覆表示「說明:三、系爭車 輛於111年3月2日進入本公司授權服務廠中華賓士關渡廠。 駕駛人反映車輛行進間前方底盤處有異音現象,服務廠建議該問題並不影響車輛功能及安全性,且可透過三年不限里程之保固服務,免費更換零件即可解決異音問題。四、…已立即於111年3月3日向原廠訂購相關零件。待零件運輸抵達服 務廠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7日由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完成更換零件,並確認底盤異音問題已解決。」(訴字卷第45、47頁)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底盤異音、碰撞感並不影響行車功能及安全性,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況且,兩造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作、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是原告依約僅負有依現況交車之義務,就系爭車輛之設計、製作、使用等瑕疵,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作、使用等瑕疵,作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依據,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車時底盤有異音、碰撞感等瑕疵為由終止契約,即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2日進廠作業逾24小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約定免費提供代用車,違反契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云云,並以終止契約函為憑。惟觀諸函文第二項第㈢點內容略以「1 11年3月中,再次耗時駛回中華賓士(關渡)保養廠,再次 告知接待人員此嚴重問題,並要求該廠維修技師親自試駕以感受車子是否真存有該嚴重問題。隔日,中華賓士(關渡)保養廠服務人員林志家先生回覆實際存在此瑕疵問題」等語,上開內容僅被告個人片面表述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中進場檢查,隔日經保養廠服務人員告知有瑕疵問題,且其中未提及系爭車輛進場及出場之確切時點,自難僅憑被告個人所為之終止契約函內容即謂系爭車輛進場作業逾24小時,而認原告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約定免費提供代用車之契約義務。況且,被告當時亦未向原告表明其有使用代步車之需求並定期催告原告為給付,且未以此作為其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則其嗣後始執此為由辯稱其得依法終止租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兩造訂立之特別約定附約第五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內,倘甲方(即承租人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乙方(即原告)及丙方(即格上汽車),甲方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d)如37≦(48月-累計租用月數)≦48者,則甲方應按(48月- 累計租用月數)×月租金×50%計算向乙方支付折舊損失補償金。」,有前揭特別約定附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並無法定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惟仍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約定所訂標準之折舊補償金。被告雖又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關於系爭契約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條款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惟消保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消費關係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登記之法人,其既為營利法人,其承租系爭車輛係作為經營公司業務之用,顯非最終消費,此與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目的,迥然不符,自非消保法所欲規範保護之消費關係,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是被告依消保法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A項僅有原告得單方面隨時提前終止租約,卻要求被告須提前30日通知出租人,且須於契約終止後無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況下,仍要繳負相當部分租金50%之車 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該條款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為法人,其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見訴字卷第161頁),顯非經濟上之弱勢,對系爭契約並非全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內容的拘束,尚不得於被告基於自由任意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片面反悔而紊亂由契約條款所建立的交易秩序。況且,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租賃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被告自可向其他廠商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既因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締約,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是被告抗辯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合法終止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約定無效,其無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義務,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即應依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附約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折舊補償損失金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依特別約定附約約定第三條約定,兩造及格上汽車公司均同意,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總期數為48個月,但因特別業務需要依前二條之約定將租賃期間分拆為12個月及36個月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實際租期仍應連續並累計計算,三方均不得主張二份租賃契約各自獨立。惟兩造間簽訂之租期僅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共12個月,原告另與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縱依特別約定附約約定第三條約定實際租期應連續並累計計算,然就非屬其所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範圍內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自仍應由該所屬租賃期間之契約當事人始得請求。而原告既非被告與格上汽車公司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份租賃契約36個月租賃期間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自非可採。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訂立之前揭特別約定附約第五條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須依終止時期之不同繳付按每月租金一定比例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應係用以賠償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按約定剩餘租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 違約金,超出財政部111年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 」甚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111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為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無法獲取原約定剩餘租期之租金損失,且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亦須承受車輛閒置折舊之損失。惟因原告已提前取回系爭車輛,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本件已到期及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財政部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汽 車租賃業「淨利率」為14%,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未繳租金總額之20%。而系爭車輛總租期48期,已繳9期7天,剩餘租期38期(月)又23天,又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僅約定租期為12個月,餘36個月之租期為格上汽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車輛賃契約約定範圍,已如前述,原告既非該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難認原告有權請求此36期部分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74,700元【(48期-36期-9期又7天)×135,000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J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見訴字卷第2 3頁)。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其發現系爭車輛多處損傷,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5,6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訴字卷第51-57頁),惟估價單僅能證 明原告曾送修該車輛,車損照片至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傷痕跡,然無法由前揭照片判定該損傷痕跡產生之時間及原因,是上開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該損傷痕即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且原告亦到庭自陳上開照片是原告人員於111 年6月份至中華賓士公司取車時所拍攝,並無被告於同年4月份還車時之照片,益徵上開車損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之車況。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語,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74,70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預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103,500元,被 告已無須再給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