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38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被 告 悅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7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5,450元,及 其中新臺幣67,725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67,725元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250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47,250元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悅成功大樓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新臺幣(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管理9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135,450元,及其中67,725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7,725元自11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京都管理94,500元,及其中47,250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7,25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先前分別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被告所管理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450號悅成功大樓社區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東京都保全之服務費為67,725元,應給付東京都管理之服務費則為47,250元,並應於 提供服務次月25日前付款完畢。然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卻未給付111年7、8月之保全與管理服務費, 因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陳明其受有何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偽造出勤上下班紀錄,發現偽造之交班紀錄,6、7月兩次發生漏班情況,且保全組長竊盜2萬元造成社 區恐慌,怠忽管委會交接政府行政機關作業,導致社區積欠服務廠商款項4個月費用並與廠商糾紛衝突,社區訪客紀錄 為空白、要求追蹤走廊雜物狀況等未回報,使管委會遭住戶質疑,服務合約與實際服務落差太大,本應給予服務費尾款之20%即45,990元做為違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契約期滿後交接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物業交接清冊、經兩造用印之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現場人員出勤紀錄(見湖簡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是原告之主張,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向原告傳送指稱原告違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衡諸被告請求打折並無合約或其他依據,僅係希望協商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既為原告所拒,被告復未提出能依系爭契約扣款之依據,自應依約給付全額,是被告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 務費,且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提供服務次月25日前付款,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