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錢進義、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鄭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0元,該 裁定已於112年5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