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旻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 原 告 黃旻庭 訴訟代理人 林致宇 高雅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線上設計課程(下稱系爭契約),上課後發現課程內容不符合原告之需求及期待,原告遂於同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線上課程費用價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11日透過GoogleMeet進行線上課程展示、演示,原告詳閱同意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後簽名,並詳閱分期付款約定條款、上傳身分證件,兩度確認課程名稱、價金140,420元、分期期數後送出訂單,兩造於同年6月14日簽訂契約之後,被告即提供實質服務。原告嗣於同年8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21.2.3.3條 不予退費。被告迄今仍繼續對原告提供服務,原告仍可觀看課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加入被告通路LineChat,與被告進行聯繫,雙方於同日透過GoogleMeet進行線上課程展示、演示,原告詳閱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後簽名,原告勾選已詳細閱讀並充分了解同意分期付款約定條款之選項後,網頁畫面顯示商品名稱、金額、分期期數等訂單資料,原告上傳身分證件後,經原告再度確認課程名稱、價金140,420元 、分期期數36期,第1期3,885元,其餘每期款3,901元後送 出訂單,兩造於同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話紀錄、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原告訂單紀錄、訂約流程網頁、合約紀錄、課程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61頁、第211至263頁、第297至337頁、卷二第15至27頁、第47至6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已於111年6月14日12:53:50同意此契約」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49頁),堪信屬實。足見兩造確實已於111年6月間合意而有效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簽約時不清楚課程的價格,因為沒有標的物及對價,所以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 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 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 費全額不予退還。」。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與退費21.1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21.2. 3…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21.2.3.1契約生效後7日…終止本 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21.2.3.3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有原告、被告提出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9頁、第105至109頁),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兩造係擇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8條所載之「定期定額返還」方式,且兩造間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21.2.3.3條約定:「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下稱系爭約定),並未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約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再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後於同年6月26日、 同年7月26日登入被告上課系統,觀看配色辦法、色彩心理 學等13個課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課程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間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21.2.3.3條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111年6月14日生效逾2個月並其已觀看被告13個課 程之後,始於同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全額不予 退費140,420元,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是原告以 其於111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線上課程費用價金及利息1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