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7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訴訟代理人
- 鍾宇軒
- 被告
-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貞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淑淳
- 被告
- 張哲榮(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雅雲(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欣玲(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淑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淑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查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綿公司)之董事長張國光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登記為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件復無富綿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富綿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吳淑淳、被告謝淑貞為被告富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張國光、被告吳淑淳、被告富綿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富綿公司、被告吳淑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42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萬4,42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公司、吳淑淳連帶給付原告34萬4,42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訴之聲明前段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餘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富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綿公司於109年1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國光、被告吳淑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00萬元,詎被告富綿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34萬4,4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又被繼承人張國光已於111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公司、吳淑淳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公司、吳淑淳連帶給付原告34萬4,42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則以: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願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但有關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貸款利率之10%及20%,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其加總後已逾法定利息之上限16%,故請求鈞院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指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0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30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富綿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貸款利率之10%及20%,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其加總後已逾法定利息之上限16%,故應酌減至0元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綿公司、吳淑淳連帶給付原告34萬4,428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則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請求利率應分別為5.775%【計算式:5.25%+(5.25%×0.1)=5.775%】及6.3%【計算式:5.25%+(5.25%×0.2)=6.3%】,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應屬合法,則因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復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吳淑淳、張哲榮、張雅雲、張欣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