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世忠、黃宥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 原 告 賴世忠 被 告 黃宥勳 黃衍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宥勳為炘烽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炘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該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停業後,改成立民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並聘僱被告黃衍銪及訴外人林秉緒為課長兼業務員,聘僱訴外人周晁興等人為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向原告及他人銷售殯葬產品以獲利。被告等均知悉原告急欲脫售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產品,被告黃衍銪仍向原告謊稱已找到有家族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20個塔位,但該家族希望有足夠功德牌位,須再有6個功德牌位,被告 已找吳先生願意出售2個功德牌位,故原告僅需購買4個功德牌位即湊足套組,若交易成功,原告全部商品售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 月11日付款27萬2,000元,由被告黃宥勳收款,並由其實際 支配使用上開款項,再給付佣金予各該業務員,嗣因原告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原告共受騙2筆款項,其中1筆已和解,即被告推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憑證16萬元部分,原告已拿到1萬2,500元;另1筆是本件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27萬2,000元即4個功德牌位部分,尚未和解。本件原告僅請求2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並於108年1月11日作成調解筆錄,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依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其餘請求均已拋棄,不得再為主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黃衍銪、黃宥勳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3頁),兩造於系爭 刑事案件進行中之108年1月11日移付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三、相對人等九人(含被告黃宥勳、 黃衍銪)願於l08年1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賴世忠(即原告)12,500元。…九、兩造同意各自保有各自已取得之系爭產品及價金,不得另行爭執。十、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1萬2,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就被告另行推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的認購憑證16萬元部分和解,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的27萬2,000元即4個功德牌位,並未和解云云,然查,依上述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所記載,系爭調解係就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所為之調解,並無原告所稱該調解成立僅限於被告推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的認購憑證16萬元部分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於業經調解成立之系爭刑事案件事實再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已違反系爭調解所生之既判力,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