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陳威丞、藍逸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 兼 代表人 陳威丞 被 告 藍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7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陳威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於民國109年8月間,邀同被告陳威丞、藍逸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陳威丞、藍逸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陳威丞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㈡被告藍逸生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但陳稱:希望原告可以考量被告內部比例分別求償,本件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陳威丞即丞逸企業社(合夥)、陳威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藍逸生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卷證資料,既與卷內證據經核相符,當應信為真。原告依前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至被告抗辯之內部分擔關係,本無從拘束原告,在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