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羅云羚、郭家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15號 原 告 羅云羚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郭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2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原告主張其並未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且縱有損害賠償事實,賠償對象應係公司而非被告,而否認被告有本件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7月起,同在「絲黛兒工作室」上演藝人員培訓課程,為該工作室的簽約模特兒或學員,遂初次認識。後自102 年6月起,兩造同在「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名客數位 行銷有限公司」、「熙尚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飛躍蔚然有限公司」等公司(4家公司均在同一營業地址營業,下合稱系 爭4公司)上班,以承攬之法律關係上班工作,原告主要負責 財務行政部,被告主要負責演藝培訓部與通路促銷推廣事業相關。系爭4公司內部主要管理者為訴外人蔡宗霖與朱憶涵,但 對外並未掛名。系爭4公司後續多有營運問題,陸續廢止、解 散、停業或無實際營業行為。又於108年1月間,世紀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成立,早期負責人為訴外人郭佩宸。嗣於109年2月12日,世紀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被告。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與世紀公司簽立「業務發展合作備忘」(下稱系爭 業務備忘),雙方合作發展「人員經紀」、「活動公關」等業務,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原告在109年4月20日與世紀公司簽立「自媒體業務發展合作備忘」(下稱系爭自媒體業務備忘),雙方合作發展自媒體相關業務,並約定合作及利潤分配分式。原告在109年12月31日與世紀公司簽立「承攬事務瑕疵補償 約定」(下稱系爭補償約定),雙方對於原告承攬的工作發生瑕疵或違約時,應如何修補與補償。原告在110年7月5日與世 紀公司及訴外人倪玉茹共同簽立「演藝養成事業成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三方就演藝養成事業成立合作事宜,並約定合作內容及利潤分配分式。嗣因原告於110年4月間結婚;世紀公司於110年5月間開始籌組演藝養成事業的營業內容;於110年7月5日三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110年7月下旬原告 被禾馨診所確認懷孕6週且為雙胞胎高風險妊娠。原告向世紀 公司表示已結婚且懷孕屬高風險妊娠,欲遷往高雄與先生同住,欲與世紀公司結束合作關係。 ㈡但於110年8月18日與世紀公司在公司開會時,世紀公司以原告將過往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搞爛,造成一堆損害、演藝養成事 業也因原告弄得一團亂云云,現在原告卻欲離職,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過去及未來可能發生損害的擔保。原告因迫於壓力,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詎被告於112年3、4月間,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結束與被告為代表的世紀公司的合作關係,世紀公司深怕原告將「演藝養成事業」計畫的營業祕密外洩或另覓第三人合作,將來對於世紀公司造成損害,故預先在原告離開時預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以防止日後損害的發生;然實際上,原告均未有外漏世紀公司相關計劃,亦未造成被告或世紀公司的任何損失,故該本票作為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又於110年8月18日,在世紀公司辦公室地下1樓,訴外人蔡宗霖 (即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管)邀集訴外人蘇建宇、郭佩宸、林育君、朱憶涵、倪茹玉等及被告開會,會議中,蔡宗霖對原告厲聲大吼,表示:原告將公司稅務、演藝養成事業弄得一團亂,現在卻欲離職,語帶威脅表示其人脈廣,要來處理原告,不然就是原告要簽本票給在場所有人云云。原告當時被控制在世紀公司辦公室地下1樓,而且孕期中有種種不適,只想趕 快結束會議,並離開公司,故當天被迫簽立高達5張本票(詳 如附件)。上述5人竟為證明原告未受強迫、而係自願簽發本 票假象,故又各自錄製了含被證4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根 據系爭影片內容,明顯看出被告念了一些要原告開本票之原由後,僅問原告有無被強迫,幾乎是像警察在問犯人,原告為了自身安全,也僅能被迫回答有無被強迫而已,完全不能表示不同意見,原告臉上完全是充滿憂慮、擔心的表情及眼神,並非在雙方地位對等下,原告因心甘情願而簽立本票情形。 ㈣被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從被證1至3之切結書而來。然觀之被證1切結書,對象為公司並非被告個人,且是有損 害才須原告負起責任。被證2切結書,對象為系爭4公司,亦非被告個人。被證3切結書,對象亦為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 被告與切結書內容無關,再者,被告亦僅是系爭4公司之員工 ,並非股東或負責人,如若系爭4公司有任何損失,亦非被告 個人受到損失。又被告雖稱兩造間屬合夥關係云云,然此合夥關係,是始於110年7月5日,原告與世紀公司簽署之系爭合作 協議,始為簽約合作。在被告所述之系爭4公司,兩人並非合 夥關係,而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合夥之行為。 ㈤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不爭執,但否認簽發時係出於自願,從系爭影片可看出,原告係出於被迫。又對被證6,因係公文書 ,原告形式上不否認,但否認其跟系爭本票債務有關。蓋被證6上文書所載,被行政執行署追繳的為營業稅、全民健保費及 勞工保險費等等。而公司繳交營業稅、全民健康保費或勞工保險費,皆依法律之規定而產生,並非因原告的行為而生。況被告主張被證6的稅金或費用部分,係因原告的行為而產生,自 應就每筆金額係因原告有違法行為來造成,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係依法申報,對於所產生的稅金或金額,公司(即系爭4 公司中之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本就應依法繳納,自不應歸咎原告。何況遭行政執行署追繳為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林育君,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應先證明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被追繳有造成其損害。又被證7係被告個人文 書,原告不知其真否,且被證7僅能證明被告有舉債,至於舉 債的原因諸多,原因為何亦只有被告知悉,原告否認被證7與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有關。而被證8,細閱其內容似乎僅為 報價單,原告看不出其內容與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有何牽連性,被告應負舉證說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屬合夥關係,原告於合夥期間之行為,對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失。包括原告無妥善管理公司之財務資訊;並謊稱已依法完成稅務申報,且不經相關人員或負責人審閱即私自申報。原告之不誠信行為,不但未依法處置稅務申報,先自行編造申報內容後,又無法提出帳簿文件及相關報表予國稅局,致使公司遭受繳納不必要之稅金及罰鍰,造成公司面臨高額稅金問題(未獲利卻需繳納高額稅金)及財物損失。原告雖聲稱會進行彌補並且不會再犯,然卻屢次發生相同之狀況,其所造成之損害額,遠高於系爭本票之數額。後原告因私人因素欲離開公司,然原告因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且願意賠償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世紀公司,且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或強暴脅迫之情形,原告自應負責。 ㈡系爭本票欠款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公司,被告與各家公司一起合作經營,以股東方式合作,未來公司如有獲利,得以分紅與共享公司資源,然卻因原告之惡劣行為造成公司虧損甚至倒閉,原告方允諾賠償被告,並於系爭本票上指定被告為債權人,如原告係欲賠償公司,系爭本票上債權人當應簽署為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由所有股東承擔,各公司陸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亦有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40萬元),協助公司周轉。適時公司正屬於上升期間,知名客戶眾多,若非原告之行為,造成客戶、廠商、員工及銀行等,質疑公司營運、付款能力與信用,使公司無法運行,導致週轉不靈而只能被迫暫停營運甚至倒閉清算,公司之價值當應不可小覷,其價值遠遠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告知悉自身之行為已造成公司嚴重損害,遭發現後卻只為蒙混過關,而隨口允諾會彌補錯誤,然卻又屢屢再犯,只因長期以來公司成員對原告之破壞行為,僅一再吞忍而非真正向原告求償。原告造成高額稅金需繳納,卻擱置問題不處理,造成後續不斷有延滯利息產生,而原告與世紀公司合作經營之演育事業,也在合作不久後,因原告即忽然提出結束合作,顯見原告之行為,實屬非常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切結書所載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該切結書內容,為105年9月1日由原告書寫、並由其為 立書人及為聯絡人之其父親所出具、表明負起因疏忽債務混亂無法出款及收款不確實相關責任及損害之責等語、另一為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所書立,表示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因系爭4公 司稅務申報及管理,胡亂編整申報資料等,系爭4公司遭受重 罰,因未有獲利、繳交高額營業稅...諸多損害,原告願意承 擔、另一則為原告於106年7月14日所寫、內容為:原告又再次未經核可,擅自執行申報稅務...相關損失任責由原告全權負 責等情,則就上開切結書記載觀之,並無可認與被告個人相關,原告並稱切結書之對象均係對公司,並無對被告為行使擔保情事,被告就系爭4公司均非股東或負責人,如有造成被告之 個人損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前揭所述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簽立之原因事實時,被告始就其即為前述切結書擔保賠償之對象負舉證之責。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係由其親簽,且包含被告等多人均在現場,原告並同時簽立附件所示之本票數紙,原告主張其係出於被迫簽署,且被告主張原告造成有稅金或費用部分,並未負舉證責任證明有損害金額、金額若干,或屬於系爭4公司等本應依法繳納 以外之稅款,又遭行政執行署追繳為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非被告,故均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就且結書所載均與其無直接關連性亦無爭執,僅辯稱:其本預期可分紅,但原告亂作帳,公司也無法證明,始需繳稅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觀之,僅可知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確有遲滯繳稅情事 ,但無法認定與原告過失侵害權利行為有關,被告提出之其借貸繳款資料或報價合約等,亦無可認與原告相關,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主張縱有切結書所載損害賠償,對象應為公司一節(見本院卷第147頁),但又辯稱:稱其本得自公司得共享分紅, 亦有損害,並有借貸公司事實云云,但其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亦對公司存有債權及請求權,其提出之稅務分期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記載時代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金為1,375,483元,但法定代理人為張韶閔,亦非被告,實無從認定何以原告需簽立如附件所示高達5張、交付與該公司或法定代 理人無關之本票。 ㈢被告所舉之前述切結書原告係就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執行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名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熙尚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飛躍蔚然有限公司即系爭4公司之稅務申報、管理過 失行為,致使遭罰且在未有獲利情況下須繳交高額營所稅、須重整及補交各項文件等損害、或因再次未經核可,擅自執行申報稅務等重大須經核定事務之過失行為導致相關損失始應以該切結書文義以負擔賠償責任,非一有本應報稅因故導致滯納金即應負責,且縱有相關稅務或管理賠償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開立係因此該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責任,如原告已經舉證依該等切結書內容,其並無應對被告負擔保損害賠償之責任時,被告又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原告同一侵權行為導致對其個人之損害時,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無存在,即屬有理由。 ㈣據上,原告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表示原因債權為其為求離職,因前對系爭4公司恐有業務上過失或過失侵權 行為導致之稅務或管理產生損害,而因應被告等人要求所開立,既已舉證證明如上,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負擔前述切結書內容之債務,為擔保負損害賠償之責,始開立系爭本票,則被告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經原告否認與被告個人相關,被告即應再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債權為其所述、且與被告個人相關,被告個人仍得因此向原告請求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賠 償一事舉證證明之,然誠如前述,被告僅一直舉證原告諸多在系爭4公司業務行為之不當,可能導致之公司損害等情,均無 可認與被告個人受到原告前揭行為導致有票面金額100萬元損 害相關,被告舉證既有不足,即應就已經舉證之原告,為對其有利事實之推認。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其署名係於前述110年8月18日世紀公司開會時,經以原告對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導致可能 損害問題等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迫於壓力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實則原告係為擔保對系爭4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務而開立,且確實相關損失亦未清算,被告對其並無上開原因關係之債權,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足以證明當時其簽立系爭本票乃於離職前作為擔保同意切結賠償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核被告辯述內容及前揭事證資料,應可認定,而被告前述舉證,無法證明其個人尚有對原告有同前事實導致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票據法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已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依前所述,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羅云羚(即原告)(簽名、蓋印)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下略、地址詳卷) 發票日期:110年8月1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到期日:111年4月30日 票號:TH 0000000 其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備註: 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97號)內容: 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 附件:本票明細為: (編號、執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1.蘇建宇,200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 2.倪玉茹,100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 3.被告,10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即系爭本票) 4.林育君,100萬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 5.郭佩宸,100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