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焦福純、黃郁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 原 告 焦福純 被 告 黃郁齊 盧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盧啓傑、黃郁齊均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靠行業務員,與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魏兆宏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的塔位,被告盧啓傑竟另行起意,與被告黃郁齊、訴外人魏兆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先由被告黃郁齊以禹紳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可協助原告出售其所有的塔位,惟原告需配合購買位於臺南市的國寶南都(原新都金寶塔)塔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要成交需搭配國寶南都塔位,而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前幾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郁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二個,由被告盧啟傑交付權狀,嗣被告黃郁齊再推由被告盧啟傑接續向原告佯稱需再出資九十六萬元始可繼續進行交易等語,使原告查覺有異,乃要求退還先前所交付二十四萬元,惟被告盧啟傑、黃郁齊一再藉故拖延,嗣原告查悉禹紳公司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始悉受騙。 ㈡被告黃郁齊、盧啓傑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被告黃郁齊、盧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證明被告黃郁齊、盧啓傑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七號刑事全卷,原告認為被告黃 郁齊、盧啓傑詐騙是明確的,而且不是騙原告一個人,是騙很多人,有人被騙上百萬元。本件後來都是被告盧啓傑在跟原告周旋要再拿錢出來不然交易沒辦法進行,被告盧啓傑要原告再拿九十六萬元出來,原告前已交給被告黃郁齊二十四萬元。被告盧啓傑叫原告再拿九十六萬元原告沒有拿,因為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原告表示交易不能交易就退原告二十四萬元,被告說再回公司問問看,結果原告後來發現公司根本就已解散,被告也都沒告訴原告,被告黃郁齊、盧啓傑是組織詐騙,不是單一的詐騙,被告盧啓傑也是共犯,原告覺得共犯結構明確,被告等應該要連帶負責。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郁齊方面:被告黃郁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盧啓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七號刑事全卷,裡面應該有公司的帳冊,被告並沒有分到原告的金額,原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對原告所述沒有什麼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七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法定利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五」,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郁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權行為者,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而言,此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盧啓傑、黃郁齊詐騙,誤認購買新塔位即能處理原先持有之塔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前幾日交付二十四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郁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二個,由被告盧啟傑交付權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七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盧啓傑除爭執未拿到原告的金額外,其餘均未爭執,被告黃郁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盧啓傑、黃郁齊對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盧啓傑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的金額,原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盧啓傑云云,然參酌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內資料,被告盧啓傑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縱認被告盧啓傑未取得詐騙款項,惟被告盧啓傑與被告黃郁齊間有犯意聯絡,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