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皓展、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陳凱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7號 原 告 許皓展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劉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具獨立經營權,雖與被告簽立派遣暨媒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車隊之派遣任務,屬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某乘客於112年1月8 日17時43分向原告叫車(下稱系爭行程),被告接單後始知乘客要搬家,便向乘客表示搬家非車隊核准之營利項目,雖可提供搬家服務,但須額外收取搬家費用,乘客允諾。本來要請乘客向被告車隊取消叫車,但乘客搬家物品過多,等候時間已超過被告車隊規定的5分鐘,原告依規定取消,派遣 任務不成立。原告並非只能接受被告車隊派遣的多元計程車,路招承攬搬家業務並無違規,幫乘客將貨物送目的地已是18時46分。詎被告接獲其他司機檢舉於112年1月10日18時32分致電原告認定乘客是透過被告車隊才能得到原告的服務,主張派遣有效,並以停權做為要脅,逼原告簽承諾不再犯之切結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自112年1月1日被停權 起至7月27日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第4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11月2日申請加入被告車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原告可接收用戶乘車需求並獲得媒合之機會(下稱媒合服務),於媒合完成後,被告將派遣原告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將於原告完成載客服務後向原告收取派遣契約所約定費用(下稱服務費),系爭契約並約定第4條第14款、第5條及第7條3款第2目約定,原告於半年 内已有多次違反平台使用規範情事,故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平台使用規範暫停原告使用權限時,已同時通知原告可回被告據點說明並改善等語,惟原告拒絕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自112年2月12日起與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終止日後自然不能再使用被告提供之媒合服務,況原告既為合法計程車,自可於道路上接受招呼乘客之需求執行旅客運送業務,亦難以想像原告於營業上受有損失,縱受有損失,亦應與被告公司無涉,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加入被告公司車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82頁)、平台使用規範(本院卷第85 頁)、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統畫面等件(本院卷第8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卻遭被告停權,停止提供派遣任務,致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第4條第14款:「…如隊員達反平 台使用規範,車隊得暫時或永久停止隊員使用本服務,並不返還隊員已支付之服務費。」、第5條:「…平台使用規範均 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除另有約定外,雙方並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及第7條3款第2目 :「隊員如因違反本契約約定、達反道路交通法令或有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情事者,車隊有權立即通知隊員自通知翌日起終止本契約。」(本院卷第75-78頁)。經查,原 告自承系爭行程使用被告車隊之媒合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3頁),故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即需給付服務費予被告,應可認定。惟原告另自承嗣後自行取消系爭行程等語(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0號卷第15、17頁),則被告車隊 之媒合服務費,即因原告取消系爭行程無由紀錄,致無法收取系爭行程服務費,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至為明確。又被告抗辯原告完成系爭行程後,將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情事上傳至社群媒體,影響車隊形象,違反被告之平台使用規範等情,有原告社群媒體貼文、平台使用規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85頁),從而原告確係違反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及平台使用規範,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11日依平台使用規範暫停原告使用權限時,並同時通知原告可回被告據點說明並改善等語,因遭原告拒絕,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2目約定,自112年2月12日起與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接單後始知系爭行程乘客要搬家,向乘客表示搬家非車隊核准之營利項目,可提供搬家服務,但須額外收取搬家費用,因乘客搬家物品過多,等候時間已超過被告車隊規定的5分鐘,原告依規定取消云 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主張縱令為真實,亦不影響原告係使用被告車隊之媒合服務而取得系爭行程之營利機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需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之義務,故原告該主張自難採憑。 ㈡況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遭停權及退隊期間而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乙節,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其稱依被告提供最近一年內所開立之派遣費發票回推原告可獲取之營業額等語。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停權期間,仍得以其自由之意思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對外載客,並不因停權退隊而導致其有何無法營業之事實。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於法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