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秀棉、黃榮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9號 原 告 郭秀棉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81萬 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1 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3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8日12時13分許 46萬元 2 111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35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