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胡裕誌 被 告 張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