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雅雯、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雲年、朱啓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蔡雅雯 被 告 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年 被 告 朱啓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朱啓矗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