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0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林汯頡即冠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其合約附加條款,約定合約期限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計3年。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會員費、認證費等,經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1條第1項、第8項及附加條款第2條第7項,被告應償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3年總貸款業績2,400萬元×1%=24萬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被告尚積欠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認證費共76,000元(6,000+6,000+6,000+6,00 0+12,000+6,000+3,664+6,000+18,000+336+6,000=76,000) ,又被告112年1至2月份業績僅0元,未達133萬元,依附加 條款第2條第4項至第6項約定,被告應償付原告商標權利金 共13,300元(【133萬元-0元】×1%=13,300元),以上被告 尚欠共計329,300元(240,000+76,000+13,300=329,300),經 原告以新莊中港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仍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發生違 反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甲方(即原告)或其客戶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須完全負責賠償與法律責任。……㈦商標權利金、認證費、網站使 用費及甲方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衍生之費用未按時兌現。」、第11條第1項及第8項約定:「㈠乙方發生本合約第10條違約狀況。……㈧若乙方在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提前終止合約或 乙方發生本合約第10條違約行為時,導致合約提前終止,甲方得進行合約終止、解除作業。乙方須依本合約書終止時間,甲方依照附加條款第2條業績規範,計算因乙方違約行為 須賠償金額……」,又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7項約定:「……第一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三年約定之總貸款業績×1.0%……」、 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月月初須繳納認證費新台幣陸仟元整……」、第2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 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百分之八十,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簽約業績的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3-19頁)。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附加條款、本票、解約金試算、應收帳款遲繳通知書、新莊中港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3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300 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