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美華、黃榮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2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比特公司帳戶)後,竟於不詳時間,將該比特公司帳戶及被告以個人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12月間,使原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LINE「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群組後,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比特公司帳戶,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