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洪福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國順即大安新創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 國順之繼承人,自111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27,833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7,833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李淑娟於被繼承人洪國順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 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該裁定書各1件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洪國順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