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
- 原告
- 貔貅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桓
- 訴訟代理人
- 高逸文律師
- 被告
- 巡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開發Python API、AWS建置管理服務,原告須於每月20日前提供當月工時報表,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確認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後,依原告提供之工時表,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50元計算並給付當月服務費用給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確認112年2月之工作總時數為114小時,復經兩造當面協議調整為97小時,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共計為101,850元(計算式:1,050元×97小時=101,85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協助被告開發Python API、AWS建置之服務,並按每小時1,050元計算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2月服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850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