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文萍、賴泰華即防漏家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原 告 林文萍 被 告 賴泰華即防漏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15號5樓天花板漏水,原告請被告估價,被告建議將防水卷延伸覆蓋同弄17號屋頂1米寬度,減少隔壁漏水風險並提出報價,17號屋主拒絕後,被告未拒絕承攬,依然承攬同弄13號及15號5樓屋頂防水工程,於110年5月5日動工,於110年5月12日竣工。完工3個月後,於110年8月9日原告發現漏水,立即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到場勘查後稱其所施作之防水卷無瑕疵且漏水是隔壁側滲造成,之後就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7月委請第三人施工修繕屋頂,費用為105,000元,於111年10月底完工後,迄今不再漏水,證實漏水原因如被告所稱為隔壁17號滲漏所致。隔壁17號屋頂側滲造成15號5樓漏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5,600元,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費用105,000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在住家附近租屋居住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對原告與13號5樓屋主訴外 人李興漢當場解說,因為是整排連棟屋頂,只單兩戶共同防水施工,左右鄰戶無防水施工,很容易發生側漏,希望原告與17號5樓屋主溝通共同防水施工中間沒縫隙就不會漏水, 若不能共同防水施工,希望原告與17號5樓屋主協調多覆蓋 到隔壁屋頂,將側漏風險推遠。被告於110年4月1日提出第1次工程報價單,建議覆蓋到隔壁17號5樓局部,將側漏過來 風險推遠,110年4月18日提出第2次工程報價單,是沒有覆 蓋到17號5樓局部面積施工之報價。被告於110年4月18日與 原告、李興漢簽約,原告選擇不覆蓋到17號5樓局部防水施 工。被告於110年5月6日正式施工,於同年5月13日將13號、15號屋頂防水全部施工完成,於同年5月20日收到工程尾款 。原告於110年8月間告知有漏水問題,被告立即前往現場勘查,與原告共同檢查防水材與接縫都無問題,也無人為破壞痕跡,是隔壁未施工之17號側漏過來,被告於110年9月又前往3次現場勘查結果漏水發生位置相同,都在17號5樓鄰戶相接前端一小部分,檢查被告施作之防水材也完好無損,毫無損壞或脫落問題,被告承攬工作並無瑕疵,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者為限。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15號5樓屋頂防水工程,施工範圍 係15號5樓屋頂地面33.2坪TPO防水卷防護(原地面免打除)、排水孔全部打除重新強化防水處理、女兒牆全包覆防水設計,被告已於110年5月13日完成工作;15號5樓嗣於110年8 月9日漏水,經兩造會同檢查確認被告在15號5樓屋頂施作之防水卷等工作完好無損、毫無損壞或脫落之情形,並經證實15號5樓漏水原因為隔壁17號滲漏所致,非因被告施作之工 作所致,係隔壁17號屋頂側滲造成15號5樓漏水之事實,業 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開工合約書、工程保固書、施工前、後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119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承攬人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4條、第495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既已完成工作,即無民法第226條、第247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民法第226條、第247條、第256條之適用。且被告 已完成工作、其工作本身無瑕疵,兩造間之約定難認有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5,600元,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 費用10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租屋居住之房租28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15號5樓房屋於110年8月9日發現漏水後,臥房已無法使用,原告於110年11月起在住家附近租 屋居住,房租含管理費每月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但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完成之承攬工作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15號5樓嗣於110年8月9日漏水係因隔壁17號屋頂側滲所致,非因被告施作之工作有何瑕疵所致,已詳如前述,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55,600元或給付修復工程瑕疵損害費用105,000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房租28萬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4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5,60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5,2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