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鳳新電腦有限公司、洪清鴻、鄭曉娟、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33號 原 告 鳳新電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清鴻 原 告 鄭曉娟 前列三人共同 吳任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 軟公司)之代理商,提供微軟服務供應商專屬授權方案。原告鳳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鳳新公司)曾向被告購買Azure 雲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被告應將微軟公司之系爭平台授權原告鳳新公司使用,及提供售前、售後服務(包括告知原告鳳新公司如何進行資安防護作業、開啟帳號雙重認證等),原告鳳新公司每月則依使用之流量給付雲端服務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主張尚有新臺幣(下同)555,237元之雲端服 務使用費用未獲付款,並就原告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記載之系爭本票,聲請就555,237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原告鳳新公司應給付被告硬體設備費用之擔保,與系爭平台服務費用無關,而103年至106年間硬體設備費用之款項原告鳳新公司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及於系爭平台服務費用之款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鳳新公司每月均有依約定給付被告使用費用,被告所稱之555,237元使 用費用並非原告鳳新公司所使用。原告於111年12月發現當 月使用費用暴增之異常後,便立即通知被告公司人員,經被告公司人員回覆:「那你們的帳號應該被盜了」、「我看規格很大,linux,名字隨機,不是你們建立的,所以可能被 盜然後建立機器在挖礦之類的」、「帳號雙重認證 開啟MFA(即多重要素驗證)」、「首先請你們先把帳號都改密碼 ,然後加上MFA,這次看起來應該admin這個帳號被別人登入後,然後建立了azure cli這個程式,然後給這個程式權限 ,之後駭客是使用連線cli這個程式用指令建立VM」、「查 看AAD的紀錄,你們不是只有這一個帳號被嘗試登入,但admin這個是有登入成功的,因為有16號登入成功的紀錄」,可見確實係因原告鳳新公司帳號遭盜用,因而造成頻寬用量及使用費用暴增,且於原告等通知該異常發生後,被告始告知原告應開啟帳號雙重認證功能。經事後以電子郵件詢問微軟公司,微軟公司回覆:「合作夥伴(即被告)應承擔為其終端客戶的帳戶進行防護以及風險偵測的相關責任。」,另微軟公司亦曾回覆被告公司產品經理(即帳號Donna)如下: 「身為雲端解決方案提供者計畫的合作夥伴(即被告),您必須對客戶的詐騙購買以及/或客戶未支付購買服務的費用 負起財務責任。」、「為了避免濫用和竊取服務,合作夥伴應就地進行防護或偵測風險防護控制。防護與偵測風險防護功能可能包含與新客戶上線、購買後管理客戶帳戶,以及管理客戶帳單相關的程式和原則。」,可見有關系爭平台服務,應由代理商即被告提供資訊安全防護與偵測機制,且客戶(即原告鳳新公司)因帳號遭入侵,而非原告自行使用所增加之使用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既疏未告知應啟動防護系統及如何進行資安防護作業(包含雙重驗證身分機制等),亦未協助提供資安健檢服務,致原告鳳新公司未啟動上開功能,於系爭平台之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致頻寬用量暴增而增加555,237元之使用費用,依上述說明,該筆費用 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原告鳳新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使用費用,並無理由。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此,基上理由說明,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㈢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6日,未記載到期日,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6年12月16日屆 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微軟公司之國內代理商,於國內代理微軟公司產品銷售事宜。系爭平台為微軟公司雲端服務平台,系爭平台採用「隨用隨付」之方式提供使用者各種不同功能之雲端解決方案,使用者於微軟公司建立專屬之Azure帳號後,即可自行 以該帳號連線至系爭平台操作,隨時開啟或關閉該帳號下的各類雲端服務。另微軟公司並有為系爭平台提供多重驗證(Azure AD Multi-Factor Authentication,下稱MFA)功能 ,如果使用者未設定MFA,系統預設於使用者登入Azure帳號密碼時,會彈出提醒設定之通知,除非使用者主動於設定關閉該提醒通知。任何使用者透過被告訂閱系爭平台服務時,被告於系爭平台原有功能範圍內,提供使用者遠端協助及相關諮詢服務,惟因使用者Azure帳號資料存在微軟公司後台 ,被告僅依每月微軟公司提供的後台使用流量紀錄向使用者收費,被告並無法獨立於原廠之外監測使用流量或提供系爭平台相關之客製功能或服務。 ㈡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為經銷被告代理之各類產品,原告遂於103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來原告對被告 之一切債務。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起,透過被告訂閱微軟 公司系爭平台服務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被告就系爭平台所能提供之服務範圍,僅包含電話、遠端協助及服務諮詢。然原告電腦於111年10月間,疑似遭到外部攻擊,經原告諮 詢微軟公司後開啟Azure特定服務產生額外費用,原告乃於 同年10月28日諮詢被告如何開啟費用警示功能,被告並於當日將微軟公司官方教學說明網址提供原告確認。而原告於收到112年1月系爭平台帳單後,認為111年12月費用異常,經 被告協助查詢系統資料,確認係為原告Azure帳號於111年12月23日登入系爭平台開啟部分特定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產生。因原告表示系爭服務並非原告開啟,被告猜測可能原告存在資安風險,建議更改帳號密碼、開啟MFA功能避免損害 擴大或損害繼續發生。詎原告以系爭服務並非原告開啟為由,拒絕支付所生費用。然網路交易貴在便利迅速,使用帳號密碼作為使用者身分驗證為業界慣行方式,系爭平台使用帳號密碼登入,並有MFA功能可供使用者作為資訊安全保護方 式,業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網路資安風險本即存在,並非原告使用系爭平台或相關服務始存在,原告如欲採行網路交易,本即應自行妥善保管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並執行一般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資訊安全措施。原告於111年10月間,系爭服務被開啟前,甫因懷疑 電腦系統遭到攻擊,分別諮詢微軟公司及被告,被告當時即已建議開啟MFA功能,然至111年12月23日系爭服務被開啟前,被告仍遲未啟用MFA功能,實難謂原告妥善管理其Azure帳號密碼,遑論被告於系爭服務被開啟前亦已提供流量警示設定之微軟公司官方說明予原告,原告於系爭服務被開啟前亦仍未設定警示。是被告已盡告知及提醒義務,原告既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無視系爭平台MFA功能,此原告輕忽資訊安 全之行為既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因此所生之網路交易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當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狀所載「於原告等通知該異常發生後,被告始告知原告應開啟帳號雙重認證功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臨訟置辯,殊不足採。 ㈢系爭服務係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台後開啟,於系爭服務開啟其時,外觀上實無從辨識究係第三人非法使用或原告正常使用,且縱使為第三人非法使用,性質上亦核屬帳號密碼管理之風險,復依系爭平台「隨用隨付」之特性,被告顯無防免可能性亦無從阻止費用之發生。又原告所引原證3 微軟公司回覆云云,無非係憑微軟公司官網上公告之「使用合作夥伴中心或合作夥伴中心API的安全性需求Security requirements forusing Partner Centeror PartnerCenter APIs」項下之「必要的安全性需求Mandatory security requirements」,惟該公告之內容,乃係微軟公司對合作夥伴發出之決策建議及說明文件,僅具宣示、建議之性質,更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㈣退萬步言,縱該公告具備合約之性質,亦核屬被告與微軟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殊與原告無涉。況被證三中微軟公司所云「您必須對客戶的詐騙購買以及/或客戶未支付購買服務的 費用負起財務責任」,依公告內容此亦僅指被告不得因客戶詐騙購買或未支付購買服務的費用而拒絕向微軟公司清償費用,豈是原告或客戶主張減免費用之依據?由是可知,原告所謂「可見有關系爭平台服務,應由代理商即被告提供資訊安全防務與偵測機制,且客戶(即原告鳳新公司)因帳號遭入侵,而非原告自行使用所增加之使用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且有違常理,殊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系爭平台費用555,237元予 被告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 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算,其票據上權利 ,應於106年12月1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係於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就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今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勝訴,即無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鳳新電腦有限公司、洪清鴻、鄭曉娟 100萬元 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