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秋鳳、洪再順、黛安娜酒坊即張峯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郭秋鳳 被 告 洪再順 訴訟代理人 洪韡庭 被 告 黛安娜酒坊即張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二樓( 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系爭二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並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經 營。系爭房屋後之防火巷,有老舊違章建築且狹窄,並放有大型冷氣之室外機,該室外機大聲運轉之噪音,致原告的家有五十點九分貝之噪音;又系爭二樓房屋之冷氣機因突出接近原告住家之窗戶,致有廢棄、運轉之噪音,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生活、精神痛苦等傷害,並至醫院就醫,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亦多次拜託里長、里幹事、鄰居、警察及環保局勸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係原告之居住權、精神、健康遭受被告侵害,因噪音干擾、精神痛苦不舒服。被告甲○○一直說沒有超過分貝,原告 一直請求不要再有噪音干擾原告家,原告有居住權。冷氣室外機有些靜音,有些是很小聲,有些是比較大聲,被告家有故障有叫訴外人雙城水電行去修理,原告還拜託趕快修理好,可是還是運轉很大聲,原告因噪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如果把噪音處理掉,原告也沒有需要一定要賠償,如果有判賠也會捐出去。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冷氣機室外機照片影本多件、公告照片影本多件、光碟四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一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藥袋封面影本七件、晴光診所藥袋封面影本一件、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目前出租系爭一樓房屋為PUB,系爭二樓房屋僅出租一位 在北醫上班的外籍女性房客。然因疫情影響,相關餐飲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全臺三級警戒禁止內用,PUB生意亦受 影響,長時間處於客人稀少狀態持續一年至二年,直至近幾個月疫情較緩才有做生意之機會,又系爭二樓房屋房客已承租五年,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六時出門至下午六時回家,周末白天常參與教會活動,房內僅一台小型冷氣,是本件原告對時間故意錯誤之陳述及不實之指控令人不解,又原告所附照片中有關防火巷放置雜物之照片並非被告系爭房屋後方之雜物,原告刻意混淆視聽造成錯誤誤解之行為讓人懷疑其意圖。 ㈡被告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現行噪音管制區之中山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關噪音及防火巷事宜,原告已多次找里長、警察局、環保局前來,然被告未有接獲任何開立的罰單等,環保局人員現場量測分貝亦表示並無超過標準需改善之情,原告卻多次阻撓營業及申訴並且無理要求移機事宜,並於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多次進到店裡要求停止營業,已實質造成困擾及營業損失,系爭一樓房屋租客即被告乙○○○○○○○○及員工均可作證受原告多次騷擾,本件原告之身體 狀況與被告系爭房屋之關聯性及因果性無從查考判定,原告提出賠償二十萬元之請求,完全無法接受。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調解時被告已經表達原告有找里長、警察局、環保局來勘查現場,沒有任何噪音的罰單,以及任何的改善通知單,所以才會表達無法接受二十萬元的請求,無法達成雙方和解。原告一直說被告之系爭房屋冷氣噪音影響到原告,系爭一樓租給被告張峯瑜,系爭二樓房屋租給外籍女性房客,二樓只有一個小型冷氣,正上方還有四台室外機不屬於被告,原告造成被告父母很大的痛苦。 三、證據:提出系爭二樓房屋冷氣機照片一件、系爭一樓房屋外觀照片影本一件、系爭二樓房屋外觀暨防火巷上方照片影本一件、原告垂釣雨衣照片影本多件、其他商家冷氣室外機相關照片影本多件、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三十二巷外觀相關照片影本多件、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件、亞東紀念醫院藥袋封面影本三件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經營PUB之營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晚上八時至上午三時, 周日為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時,嗣因疫情影響,餐飲業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全臺三級警戒禁止內用,是PUB停業持續一年 ,絕無開冷氣之事實。又系爭房屋現址依臺北市現行噪音管制區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關噪音事宜,原告多次找里長、警察局、環保局前來勘察現場並測量分貝,亦表示沒有超過標準,且被告等均未曾接獲任何改善通知及開立之罰單等。 ㈡被告於系爭一樓房屋開經營PUB時間達十年以上,過去均無任 何問題,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初,始遭原告糾纏。雙城街三十二巷巷內三十多年來商家林立,目前約有八至十家夜店外加二至三間餐酒館營業中,後面防火巷為大部分商家及住家冷氣室外機置放之處,聲音四方匯聚非被告一家造成,原告之身體狀況與被告系爭一樓房屋之冷氣並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二十萬元賠償,完全無法接受,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就算有原告所提這些證物,也看不出跟原告講的噪音有什麼關係。有關噪音原告多次找里長、警察局、環保局到現場測量分貝都沒有超過標準,也就是沒有噪音的問題,被告也沒有接到任何改善通知單或罰單,整條街只有原告說有噪音,該巷弄早在三十幾年前就有類似被告經營的店家,每家店家都有室外機冷氣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原告垂釣雨衣照片影本一件、防火巷內照片影本一件及其他商家冷氣室外機相關照片影本多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房東甲○○及房客「月光夜店老闆」,嗣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更正被告「月光夜店老闆」為「乙○○○○○○○○」,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系爭房屋冷氣室外機之噪音,致原告受有無法正常生活、精神痛苦等傷害,並至醫院就醫,且多次請求被告處理,亦多次拜託里長、里幹事、鄰居、警察及環保局勸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冷氣機室外機照片影本多件、公告照片影本多件、光碟四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一件、臺大醫院藥袋封面影本七件、晴光診所藥袋封面影本一件、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影本一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巷弄內冷氣室外機之擺放位置及原告有就醫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噪音係因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所致,亦無法證明該噪音已逾越一般共同社區日常生活之正常音量,被告抗辯未曾接獲任何製造噪音必須改善之通知,亦無遭開立任何噪音罰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