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宥思、俞清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何宥思 被 告 俞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中華路1段與武昌路2段口,因闖紅燈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移位、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小腿挫傷、左手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4,428元、鈣片及維他命5,400元、骨盆 固定帶2,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500元、工作損失291,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共計478,728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因疏失而肇事,但被告已賠償原告10萬元,已無力再賠償。原告購買鈣片、維他命等費用,不應該計入被告應賠償範圍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9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前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及訴外人曾國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等,沿臺北市萬華 區武昌街1段依綠燈指示直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系爭A車再碰撞曾國鐘騎乘之系爭C車,系爭A車仍再繼續向前行駛逾5公尺後 才停止,造成原告及曾國鐘人車倒地,曾國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側第二到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腰瘀青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移位、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小腿挫傷、左手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3至141頁、第145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移位、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小腿挫傷、左手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42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費用證明單、急診醫令明細列表、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428元,自屬有據。 ㈡鈣片、維他命、骨盆固定帶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醫師建議服用鈣片、維他命及使用骨盆固定帶,原告因此支出5,400元購買鈣片 、維他命,及支出2,500元購買骨盆固定帶之事實,鈣片、 維他命部分,原告固提出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8日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骨盆固定帶部分原告則稱係在網路上購買而沒有收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鈣片、維他命及使用骨盆固定帶(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9頁、第193頁) ,原告就其主張醫師建議服用鈣片、維他命及使用骨盆固定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係經醫囑而有服用鈣片、維他命及使用骨盆固定帶之必要,自難認上開費用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鈣片、維他命支出之費用5,400元,及其購買 骨盆固定帶支出之費用2,500元,尚非可取,礙難准許。 ㈢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4,5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惟依該維修記錄單記載之品名,可知系爭B車之修理皆係更換零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105年10 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衡以本件系 爭B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50元 (計算式:4,500元÷10=4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450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14週不能工作之事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37分至本院急 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10年12月3 日出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30日、民國111年2 月10日於門診追蹤,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10時37分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因傷不能工作,且其自110年12月3日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係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計95日。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長期擔任瑜珈及皮拉提斯老師,每週授課所得20,850元,110年5月至9月間因 疫情曾停課,10月間才剛復課約1個月後就發生本件車禍, 故原告於110年之收入較少,其中原告因傷休養14週,工作 損失為291,900元之事實,原告雖提出一週課程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該一週課程費用明細1紙係原告所書寫,無從依此即遽認原告每週授課所得為20,85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細 表所示,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來源係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傑仕堡健身股份有限公司、翔宇健身股份有限公司、舞動陽光有限公司、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國民運動中心等,其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共計459,955元;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109年度之所得資料,另參以根據疫情指揮中心之宣布,運動場所和健身房自110年5月19日起必須暫停營業,於110年7月13日起有條件開放健身房、運動場館等,自110年11月2日起室內外運動得免戴口罩,堪認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所得459,955元,係其自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276日之工作所得,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 日工作所得以1,667元(計算式:459,955元÷276日=1,667元 ,元以下4捨5入)計算為適當。呈上所述,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9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58,365元(計算式 :1,667元×95日=158,36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移位、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膝、左腳踝、小腿挫傷、左手及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2歲,擔任瑜珈老師,被告現年65歲,駕駛計程車為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4,428元、系爭B車修理費450元、工作損失158,365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計323,243元,則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支付原 告之10萬元後(調解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未拋棄民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6頁),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3,2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