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志明即一立印刷品行、林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44號 原 告 陳志明即一立印刷品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志明即一立印刷 品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力且無意願支付印刷費用,竟分別於㈠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原告所開設商號,向原告佯稱其為嘉義雞肉飯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負責人,委請原告印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菜單及名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嘉義雞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且有能力及意願支付附表編號1至4菜單及名片之新臺幣(下同)38,500元印刷費用,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菜單及名片依數量印刷完畢,惟被告卻遲遲未向原告取貨及付款;㈡107年10月2日向原告佯稱將給付上開嘉義雞肉飯菜單及名片費用外,本身亦為地藏禪寺及其連絡處祥圓精舍之財務執行長,另需委請原告印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數量之文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地藏禪寺及其連絡處祥圓精舍之財務執行長,且有能力及意願支付附表編號5至8文宣之197,000元印刷費用,遂將上開文宣依數量印刷完畢。原告並於107年10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菜單、名片及文宣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交付予被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合計235,500元之印刷費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35,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菜單、名片、LINE對話紀錄、時間表、助印表格、送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12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而被告雖表明欲提出答辯書狀云云,有函詢表在卷可考,惟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35,5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 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0元,及自10 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嘉義雞肉飯30年老店圖示雙面菜單 (黃色、雙面,刑案偵卷第17頁) 5萬張 2 嘉義雞肉飯單面菜單 (白色、單面,刑案偵卷第18頁) 5萬張 3 「嘉義雞肉飯 林秀珍」名片 (刑案偵卷第18頁) 5盒(1盒100張) 4 「嘉義雞肉飯 陳彥銘」名片 (刑案偵卷第18頁) 5盒(1盒100張) 5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淺黃色,右上角無花朵綠葉之插圖,刑案偵卷第20頁) 10萬張 6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藍色,刑案偵卷第20頁) 10萬張 7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橘色,右上角有花朵綠葉之插圖,刑案偵卷第20頁) 10萬張 8 助印經書 (刑案偵卷第21頁) 20萬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