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毅築 訴 訟代理 人 邱漢欽 江依宥 被 告 郭政綱即禾訊科技 被 告 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欣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欣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禾訊科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禾訊科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750元,及其中6萬2,757元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1,776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0,217元自109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750元,及其中6萬2,757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1 ,776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5萬0,217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政綱即禾訊科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欣前為獨資商號禾訊科技之負責人,於10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禾訊科技成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禾訊科技之消費者可經由被告禾訊科技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而被告禾訊科技依約應負有確認消費者是否真實之義務,並應於確認後將分期付款之申請送件由原告審核消費者之信用狀況,而原告如認該消費者無不放貸之理由後,將撥款予被告禾訊科技,再由消費者分期償還於原告。詎料,訴外人周宜琳未得訴外人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之授權,即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9日及24日,持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之翻拍身分證影像、偽造簽名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至被告禾訊科技,冒用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之名義,向原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後先行將款項撥付予被告禾訊科技。又有關周宜琳冒用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之名義所申請之分期付款,均已收回5期款項,分別剩餘6萬2,757元、6萬1,776元 及5萬0,217元未收回,共計17萬4,750元。另因被告禾訊科 技已於111年11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郭政綱,而被告何 欣已將被告禾訊科技讓渡於被告郭政綱,故被告郭政綱已概括承受被告何欣就被告禾訊科技因業務所生之債務,被告郭政綱即禾訊科技自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3 款、第7條第1款、第7款及第17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750元,及其中6萬2,757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6萬1,776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0,217元自109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當初審件及撥款均係原告自行決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且原告已對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等進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政綱即禾訊科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3款約定:「1、甲方(即禾訊科技)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僅承作雙方共同約定之消費商品),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2、甲方與客戶間訂立相 關契約前已核對客戶身分及證件正確(即確認親簽),且客戶為有行為能力人。3、甲方保證其客戶所簽屬之契約 、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屬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民刑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 價款,逾期應自期滿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如有損害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 、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認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 約定:「…2、甲方保證其所推介辦理並撥款之購物分期付 款案件,若有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即無條件買還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甲方 應於申請資料填具及本票、契約書之簽屬確為申請人所親為負擔全責,不容許有任何不實、冒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依上開約定,被告禾訊科技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核對客戶身分及證件正確,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如有違反,被告禾訊科技即應無件買回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 (二)原告主張周儀琳與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前為台郡科技公司之同事,周宜琳前向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佯稱伊有兼職做直銷事業,因缺直銷會員之名員,希望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幫忙補足,3人遂將身分證拍照並傳予周 宜琳,詎周宜琳分別於109年2月11、19、24日、同年3月27日某時前往被告禾訊科技,假冒黃佳瑩、潘馨怡、蘇玉 婷之名義,分別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中中,偽造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簽名,並持上開文件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申請,並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被告禾訊科技,被告禾訊科技則於109年2月11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1支、Air Pods Pro手錶1支予周宜琳;於109年2月19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 1支、Air Pods Pro手錶1支予周宜琳;於109年2月24 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 1支予周宜琳;於109年3月27日交付Iphone11手機(pro Max 256G) 1支、AirPods Pro手錶1支予周宜琳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真實。是依上開刑事案件認 定,本件非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親自申請,而係周宜琳持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翻拍之身分證並偽造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簽名前往被告禾訊科技購買上開手機、手錶並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堪認斯時被告禾訊科技未盡核對客戶身分與證件及確認是否為客戶所親自簽署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本件既係周宜琳冒用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名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禾訊科技買回該分期付款契約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應屬有據。 (三)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 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查被告禾訊科技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被告何欣,而被告何欣於108年1月16日以獨資商號禾訊科技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禾訊科技已於111年11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郭政綱,依前開說明,被告禾訊科技變更負責人前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債務,自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何欣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政綱受讓被告何欣獨資之被告禾訊科技時,有約定須承擔被告何欣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政綱即禾訊科技依系爭契約買回該分期付款契約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貸款之剩餘應繳金額,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何欣辯稱原告業與周儀琳達成和解,且原告亦已對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等進行求償云云。查原告前就其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對黃佳瑩及蘇玉婷提起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鳳小字第710號及110年度屏 小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原告前雖對潘馨怡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支付命令,並對潘馨怡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15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潘馨儀亦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無論原告是否業與周儀琳達成和解,並無礙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何欣請求,又原告之請求亦有扣除黃佳瑩、潘馨怡及蘇玉婷已清償之部分,此有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何欣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欣給付17萬4,750元,及其中6萬2,757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萬1,776元自109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 萬0,217元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