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廖軒甫、吳致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原 告 廖軒甫 被 告 吳致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宥朋服飾(招牌名稱為Doushop) 為獨資商號,從事國外潮流服飾進口之零售。訴外人即臉書帳號胡凱鈞於民國1l1年3月14日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及「Fear God Essentials台灣交流買賣 區」貼文稱其於同年3月13日將其向原告購買「Essentials2lss creamhoodie 奶油帽T」之服飾(下稱系爭服飾)送交不具名之第三方鑒定平台驗貨結果系爭服飾為仿冒品等語(下稱系爭二貼文)。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14日晚上l0時38分 及同年3月15日上午12時4分,在上開二臉書社團系爭貼文留言欄回覆後續處理事宜,並附上系爭服飾係自「FREAK'S STORE」購入之證明。詎被告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使 用臉書帳號Jason Chan在上開「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稱「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下稱系爭留言)。兩造為同業,被告惡意留言前開「破店」、「吃相真難看」等詞公開損害原告商店名譽,其於刑事案件到庭後證述其留言後覺得不適當始刪除,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留言內容會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因上開臉書社團人數高達16萬人,被告上開網路發言致輿論發酵,依40l報表,原告服飾 店ll1年3至4月營業額為419萬3,063元,同年5至6月營業額 為251萬8,178元,同年7至8月營業額為236萬9,312元,前開3至4月份營業額扣掉7至8月份營業額為182萬3,751元,以三成計算營業損失為54萬7,120元。又因刑事調解庭時,被告 同意賠償10萬元,後來不同意,茲以被告同意之金額再加5 萬元,請求營業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臉書帳號Jason Chan係被告朋友所有,被告是借用朋友之帳號留言,系爭留言僅被告主觀之意見表達,且關乎公共利益。原告(臉書帳號Dou Liao)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顯見原告自承其所販售之衣服可能有問題且非正品,而向大眾致歉,其確有疑似販售假貨予消費者之行為。於網路論壇批踢踢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中,帳 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言表示疑似有進貨到有問題的商品,倘「doudou666」自稱是老闆一 事屬實,則Doushop確將有問題之衣物販售給消費者。又 原告前以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另以Google搜尋「Doushop」之評論為5.0顆星,評論幾乎沒有批評Doushop之留言,顯見原告服飾店之評價並未因 系爭留言而貶損;且被告並非知名或公眾人物,無巨大影響力,不可能因1則留言就造成原告數百萬之營業損失; 又被告之系爭留言是在111年3月份,原告主張同年7至8月份營業額降低可能是大環境或其他因素造成,跟被告系爭留言無關,且同年3至4月份營業額更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抗辯其因見原告以臉書帳號Dou Liao在系爭貼文留言欄稱「…至於這個電商來源也是大宗品牌的代理商才會進而選購,採購被影響到判斷有失專業,上架前匆忙未檢驗是我方疏失,若造成大家因擾,非常抱歉」;且於網路批踢踢實業坊ll1年3月15日之文章「【問題】潮店真假混賣?」 ,以帳號doudou666自稱是Doushop的老闆,並留言表示疑似進貨到有問題商品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關留言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則被告因見原告上述留言而在系爭貼文之留言欄發表「哪間破店吃相真難看」此等夾論夾敘之言論,因此涉及公眾事務,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又被告見原告服飾店有進貨疏失之留言而為系爭留言,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就本件系爭留言之事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留言而受有上述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其服飾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 (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而言,原告逕以其銷售金額計算損失,已有未合,且影響原告服飾店營業收入之因素諸多,系爭留言是否已造成原告服飾店之收入減少、減少程度為何,缺乏確切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萬元之營業損失,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