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夏堃植、張仕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5號 原 告 駿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堃植 被 告 張仕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間簽訂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約定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契約期限已至,為此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