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賴東延、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原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訴訟代理人 簡嘉湘 被 告 江倫樟即三元拆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於Pro 360網站以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1,000元向原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駐地6、7樓天花板更新工程」之拆除工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兩天可完工。然被告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即同年3月27日前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破 壞工地設施,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 ⒈因工程直接損害113,903元: ⑴被告破壞現場至3月27日履約期限後均未修復,原告另行委託 其他拆除廠商,支付訴外人宇峻國際有限公司 23,625元(含稅)、訴外人淏瑋工程拆除師傅冉茂均3,000元(未稅)、稅金150元、另午餐104元、礦泉水35元,計26,914元(含稅)。 ⑵被告於拆除期間拆壞丟棄4樘捲簾,原告請訴外人龍城窗飾有 限公司復原,支出費用4,756元、稅金238元,計4,994元(含稅)。 ⑶被告於拆除期間拆壞6片(6樓、7樓大廳入口處)大理石壁磚,原告委託泥作師傅張廷安修復連工帶料工資材料共計10,000元。 ⑷被告於拆除期間拆壞燈具4只、開關1開、監視器電源線和訊號不通1座、出入門口安全指示燈安裝架3只;後再發現拆壞7只燈具,6、7樓偵煙器至消防控制設備線路全斷,原告委 託水電師傅、弱電師傅進行修復,修復燈具10只共20,000元(含燈具、安裝、修復、線路重整等費用,使用單位承辦人 將廚房4只燈改為3只)、開關接觸不良1開2,000元、電話線路不通、監視器電源線和訊號不通1座10,000元(含監視器、安裝、連線、修復、線路重整等費用)、出入門口安全指示燈安裝架3只4,500元,修復6、7樓消防設備線路11,400元,稅金2,395元,KAISER咖啡機咖啡壺破損1個1,200元,以上 計51,495元(含稅)。 ⑸被告未依正常程序拆除(正常拆除程序會先將天花板卸下再拆 掉骨架),將舊天花板連同骨架直接扯下,導致牆壁都有骨 架扯下時之刮痕和坑洞,甚至連厚重堅固的大理石牆壁都硬生生被扯下,此部分連同現場清潔費共20,500元(含稅)。 ⒉因工程間接損害40,000元: ⑴被告於3月27日前未履行清運廢棄物堆積於萬華分隊B1F,導致業主、設計監造誤認原告故意擺爛影響商譽甚鉅,原告要求每日5,000元保管費用,至3月30日止共4日20,000元。 ⑵被告於工程逾期後,因為拆壞一堆東西就落跑,不直接找原告溝通認錯,竟屢次騷擾本案業主(承辦人和使用單位負責 人),以不實言論惡人先告狀亂投訴惡意中傷原告,原告除 保留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刑法第305條公然侮辱罪等刑事法律追訴權外,原告就被告之惡意捏造、不誠實且不負責任等莫須有指控,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和工程進度,求償2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前項、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 民法第495條、民法第497條、民法第502條、民法第503條、民法第 508條前項、民法第767條等,解除與被告之契約外 ,並請求被告就損害原告權益所造成之直接、間接損失,賠償原告153,903元(113,903元+4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53,90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22日進場拆除,同年月24日完工,並請業主之工程負責人進行清點檢查沒發現任何損害,且已清潔完畢。惟原告卻不願支付分文工程款,還對被告提告。原告支付予宇峻國際有限公司及淏瑋工程拆除師傅冉茂均之費用,與被告及損壞賠償無涉;原告應提出捲簾受損照片,非可僅以收據影印本及施工照請求損壞賠償;被告於拆除6樓外會客室天花板輕鋼架,因發現壁面磁磚 老舊鬆動,告知原告進行拆除,並放置桌上以利於後續施作,原告支付泥作師傅張延安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拆除完工後已請分隊長進行驗收,且驗收沒有問題,原告支付之水電,弱電和消防設備修復費用,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破壞施工現場之設備設施,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駐地6、7樓天花板更新工程」之拆除工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報酬為41,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且造成原告直接損害113,903元、 間接損害4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0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 條所明定。所謂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定作人之權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l 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已完工,並提出照片為憑 。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查被告前就系爭工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經該院以112年度壢小字第1287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而駁回被告之訴,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既為前揭訴訟事件之主要爭點,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已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致其另尋廠商施作工程,故被告應賠償其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師傅進行拆除工程支出之費用26,914元,雖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領據、施工照片(本院卷17至25頁)為證。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另有與宇峻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另以工程總價23,625元委託該公司拆剩餘天花板等廢棄物及支付淏瑋工程師傅拆除費用3,000元,就其餘費用並未提出其有支付之相 關證明,且按承攬人因民法第497 條所負償還費用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者,自應扣除定作人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工作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是原告既自陳其前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完成工程而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且原告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前揭112年度壢 小字第2187號給付費用事件中亦以前揭費用共26,625元主張扣除被告未施作之金額,被告可主張之已施作金額為14,375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支付被告任何工程款,且原告就被告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費用既未逾原告原應支付之系爭工程款41,000元,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支出額外工程款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工程費用26,91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損壞4樘捲簾、6片大理石壁磚、燈具開關、天花板牆壁,故原告支出費用修繕上開項目共86,989元(4,994+10,000+51,495+20,500),並提出龍城窗飾估價單、泥作師傅領據、照片、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祥億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第87至107頁)為憑 。然上開估價單、領據、簽收單、統一發票、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委請廠商及師傅施作修繕上開項目,且有支出上開工程費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損壞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萬華分隊工程LINE群組之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23頁),亦未見業主有表示被告於施作期間 有損害前揭項目。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損壞上開項目及業主有因此要求原告賠償之情事提出證據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清運廢棄物,堆積於萬華分隊,故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保管費用20,000元(112年3月27日至3月30日,每日5,00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雖有催告被告若未於期限內清除垃圾,需支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然原告並未提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 憑據,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保管費用,亦非有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屢次騷擾本案業主,以不實言論惡人先告狀亂投訴惡意中傷原告,被告惡意捏造、不誠實且不負責任等莫須有指控,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云云,並提出萬華分隊工程LINE群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93頁)。然觀諸上開通訊內容,係關於催促處理拆除工程 、燈具、線路、設備、清運垃圾等對話內容,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業主、惡意捏造、中傷原告,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等情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言論中傷原告,導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其所稱之商譽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符合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之具體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0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