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盛達原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紫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被告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紫羚擔任清 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張紫羚為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盛達公司、張紫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盛達公司前邀同被告張紫羚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盛達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盛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盛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如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盛達公司未依約還款,尚餘412,27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張紫羚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