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林冠凱即凱源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冠凱即凱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利率為3.3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76,191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