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魏湘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原 告 魏湘耘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被告製造之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嗣原告插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使用後,遭提告詐欺 ,名譽受損,受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另原告於108年4月9日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購買記憶 卡,於110年間因廠商不良品要求退貨後,myfone帳號被鎖 ,無法再使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帳號購物,會員權益受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包裝外殼有清楚揭示係由訴外人華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瓏公司)生產製造,訴外人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平公司)代理輸入。系爭手機上市前,已由力平公司委託認證公司辦理驗證並通過審定,始得輸入、銷售,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也未證明其有何損害。原告於108年4月9日在被告myfone 購物網站購買廣穎記憶卡2個(下稱系爭記憶卡),於110年6月4日才反映系爭記憶卡故障,被告旋即提供檢測及保固資訊並願提供維修收送服務,但原告堅持要求退貨退款,被告只好吸收相關損失於110年8月27日完成退款,但因原告所為已造成被告作業困擾,被告始依購物條款限制原告使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服務,並非侵權行為,原告也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 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使用後,遭提告詐欺,名譽受損,受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0年6月9日、110年7月28日函、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新聞稿、被告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83頁、第109至133頁),均未記載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參以原告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新聞稿記 載「NCC已責成台灣大哥大妥售處理其自有品牌Amazing A32手機存有資安漏洞,…NCC說明,該會接獲刑事警察局相關情 資,進而發現上揭手機製程中被暗中植入惡意程式,手機成品由台灣大哥大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嗣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見本院卷第1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6336號、第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魏湘耘…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編號I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再以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誆騙被害人先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提供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存入以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註冊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帳號內惟查:依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所示,申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時,不必留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等資訊,僅記錄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且經由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認證後,即可申請註冊,此有樂點公司回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任何人均得登入該公司網頁,隨意填載資料後即可申設帳號,故申辦會員帳號者所留資訊,即難認必皆屬實,自不能逕以上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註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用等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認被告魏湘耘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查:依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所示,申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時,不必留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等資訊,僅記錄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且經由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認證後,即可申請註冊,此有樂點公司回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任何人均得登入該公司網頁,隨意填載資料後即可申設帳號,故申辦會員帳號者所留資訊,即難認必皆屬實,自不能逕以上開樂點公司會員編號註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用等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原告魏湘耘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6336號、第7560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再參以被告辯稱:Amazing A32手機係4G手機,於107年4月間上市前,已由力平公司委託經NCC公告之設備驗證機構德凱認證公司辦理驗證,並通過審定,依法始得輸入、銷售等語,業據其提出德凱認證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設備驗證機構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5至61頁)。綜上可知,詐騙集團盜用系爭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詐騙被害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該GASH帳號 ,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檢察官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其情可憫,然縱若原告因而請假到場並支出交通費或有其他損失,亦係因詐騙集團上述盜用及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且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難認其所述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9日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購買系 爭記憶卡,於110年間退貨後,myfone帳號被鎖,無法再使 用被告myfone購物網站帳號購物,會員權益受侵害等語,然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提出記載「8.若您於本網站訂購商品後,退貨、…,造成本網站作業困擾、營運損害時,本網站有權…暫停、限制或終止您使用本網站服務之權利。」之myfone購物網站購物條款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則被告於完成系爭記憶卡之退貨退款後,依 上開購物條款之約定,暫停、限制原告再使用myfone購物網站服務,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