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徐文華即允成車業行(獨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被 告 徐文華即允成車業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9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