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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黃均唯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16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 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344,18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 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嗣鑫浩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50萬元。惟鑫浩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復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均未獲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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