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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1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344,18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務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嗣鑫浩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50萬元。惟鑫浩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復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均未獲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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