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翁立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 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6樓之1,亦為網路所及之地,屬本院管轄區域,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本件被告第534期專欄報導,即得知悉其 內容,依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處所乃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 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於「168理財網」以「雲端法律事務所」名義, 於110年8月1日刊登及「168 Media Group」第534期報導, 其中專欄標題「本報第七次系列報導『萬事達』的惡行,呼籲 大眾注意『第三方支付的陷阱』」,使用「惡行」、「訴訟流 氓」、「賴帳」、「反咬」、「太損陰德」、「構成詐欺幫助犯」、「不義之財」、「首惡」、「成為詐騙集團人頭」、「源頭首惡」等負面字眼,明顯足以毀損原告於社會上長期苦心經營、維持之良好企業形象以及商譽、信用,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業務之可持續性與市場競爭力問題,以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應屬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翁立民為一六八周報等總編輯,對於其公司、寫手所撰寫之文章,應具有事前審查之權限,且亦應有逐筆修改審核確認上述不實報導之權限,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尚未 判決,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萬元之罰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案即士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係指被告168周報第506期至第510期之 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此與本件係指被告第534期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6頁)不同,依前開說明, 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情 事。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 性質,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名譽、商譽係無形資產,其因本件所受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