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朱文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7號 原 告 朱文玥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王東霖(原名王貴戊) 俞惟中(原名俞堯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湖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良、王東霖、俞惟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陳建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王東霖、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陳建良、王東霖、俞惟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陳建良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良、王東霖、俞惟中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良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王東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建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因被告陳建良未能於約定 期日清償,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遂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建良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原告,如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告陳建良除前積欠之130萬元外,應再給付系爭契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與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支票,因發票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請求被告陳建良給付原已積欠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俞惟中則以:其已將附表支票票款委請訴外人林水成轉交原告,故附表支票債務已因清償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東霖則以:附表支票上簽名係其所簽,但事情跟被告俞惟中關連性較大,被告俞惟中已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支票等語,業據提出附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俞惟中、王東霖抗辯附表支票票款已交與原告,故債務消滅等語,為原告否認,如此被告俞惟中、王東霖就此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俞惟中、王東霖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另被告陳建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 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建良前已積欠原告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證(見司促卷第13頁),如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建良為112年1 月17日、被告俞惟中、王東霖均為112年1月5日,見司促卷 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建良給付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陳建良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RD0000000 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俞惟中 陳建良 王貴戊 1,25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