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陳依靈 被 告 賴宥承即麒麟工程行、金澄餐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並簽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抵銷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