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胡盛傑即合江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胡盛傑即合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胡盛傑即合江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29日止 。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