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麗君、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啓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原 告 陳麗君 被 告 競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就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只陳報工程保留款債權給法院扣押,原告認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可收取,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1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儒盛即吉 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 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曾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承攬施作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之模板工程,因業主尚未驗收,故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627,392元迄今仍未結算清償。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 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願再與黃儒盛所經營之吉竤企業社有承攬業務往來。就被告得標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吉竤 企業社對被告並無存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等人之工程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債權為新台幣627,392元,此為工程保留款,…」,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5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提起訴訟,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通知後,於112年8月7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0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黃 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有30萬元之工 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其子即證人黃奕珹為證,但依證人黃奕珹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奕珹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 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之內容、施工期間並不清楚,證人黃奕珹亦證稱其對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吉竤企業社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 設施維護工程有3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原告未提出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與被告間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曾簽訂承攬契 約之證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 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有3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有30萬 元之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無足憑取,難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儒盛即吉竤企業社對被告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度臺北市山坡地邊坡改 善與設施維護工程有3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