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家璇、歐思科技有限公司、林明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7號 原 告 江家璇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歐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日成立網路行銷服務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Facebook、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一頁式網站建置(有購物車、金流)一次 性」、「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張)一次性」、「產品銷售圖改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一次性)」、「蝦 皮文宣(一次性)」、「蝦皮廣告(另計)」、「LINE官方建置+設定」等品項予原告,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 00元(未稅),原告並於111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 價金118,000元;嗣因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完成設計、提供 圖檔內容錯誤、未理會客戶要求設計網站等情,原告即於11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中午前返還其收受之價金,遽被告竟以其於111年9月15日18時許提供網站網址已結案為由,迄今不予退還其收受之價金,原告因覺受騙而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宜、業務顧問楊辰謙提出之詐欺罪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適足認定被告因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甚明,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1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Facebook、 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一頁式網站建置(有購物車、 金流)一次性」、「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張)一次性」、「產品銷售圖改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一次性 )」、「蝦皮文宣(一次性)」、「蝦皮廣告(另計)」、「LINE官方建置+設定」等品項予原告,價金合計118,000元 (未稅),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價金118,000元,及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宜、業務顧問楊辰謙提出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告網路電商報價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之價 金1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經查,原 告給付被告前揭價金118,0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其給付之行為自存在給付目的,縱原告之給付行為,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惟原告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且系爭契約固於111年9月14日經原告終止(見本院卷第10頁),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迥然不同,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被告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價金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於法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