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李彥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 原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甫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郭博詠 被 告 樂百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1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34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二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同意將其所屬Happymöp快樂拖(下稱系爭商品)授權並委託原告於訴外人嘖 室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嘖嘖募資平台(下稱嘖嘖平台)進行 系爭商品之群眾募資、行銷推廣之相關事宜,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商品經雙方評估即於112年2月14日正式提案至嘖嘖平台並開啟募資活動,並於7天後因被告 內部資金問題而於同年月21日提前公告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同意若本募資活動未達雙方協議之募資目標金額2,000,000元而提前終止時,應視終止當時之總募 資金額,對照第3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級距成本金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行銷成本費用,而原告於募資活動上線後依實際支出金額加計投放廠商之5%手續費和5%營業稅,向被告請求廣告行銷成本費用87,966元,依終止時總募資金額521,436 元之20%計算,仍在上開約定預算內。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即開立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募資活動啟動費用之「前測名單蒐集費」、「影 片製作費」、「募資頁面及前測問卷製作費」、「宣傳素材製作費」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發票15日內將款項支付原告。系爭商品之前測名單蒐集後,若經雙方評估系爭商品得正式提案至募資平台開啟本募資活動,原告將開立「啟動執行費」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發票15日內將款項支付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測名單蒐集費50,868元、影片製作費66,500元、募資頁面及前測問卷製作費30,000元、宣傳素材製作費30,000元與啟動執行費100,000元。又原告曾於112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KOL「肉桂打噴嚏」的報價與相關合作方式詢問被 告是否與KOL「肉桂打噴嚏」合作並同意25,000元之報價, 被告於同年2月2日同意,嗣因募資活動提前終止,原告與KOL「肉桂打噴嚏」協商調降費用為15,000元,並於同年4月13日為被告墊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如無法 如期出貨應通知原告停止募資活動,起因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在前測名單蒐集後與被告進行雙方評估之會議即自行上架活動、在商品上架後才提供數據資料,致被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蒙受損失,因此於112年2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募資活動,當日募資金額為331,571元,原告於當 日即停止廣告投放,其高報不實募資金額是為符合500,000 元之門檻而獲取利益,且其提出之證物8並無顯示項目,僅 有金額,如何判斷是執行本件募資專案之廣告行銷費用。又原告所述系爭合約義務履行完畢,並非事實,諸多項目存在重大過失,其所列前測名單蒐集廣告費,應蒐集1,270-2,500份問卷,但原告所提供資料僅有459份,不足最低計算標準1/3;影片製作費部分,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影片製作, 藉口延遲使正確影片無法上線,影響消費者觀感造成被告損失。又啟動執行費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7條約定,用 途為本專案上線至少執行一個月並負責相關事宜之費用,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評估,導致被告重大損失,而停止募資活動,非原告所述之任意終止委任。又KOL行銷費用部分,原 告所雇之KOL於112年2月16日透過原告通知被告所提供之拍 攝樣品嚴重損壞無法完成拍攝,此協商金額由原告擅自決定,未經被告同意,且本應於同年月17日提供影片校對,遲至同年3月7日才提供且僅給予被告2日回覆期間,因所提供之 影片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告於當日即回覆修改項目,迄今未收到KOL應交付之影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商品授權並委託原告於嘖嘖平台進行獨家銷售、行銷推廣之相關事宜,並於第1、2條分別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獨家授 權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於第4條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卷第49-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如前述之費用共380,334元,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被告內部資金問題而於112年2月21日提前公告終止,於終止時系爭商品之總募資金額為521,436元 ,業據原告提出募資活動網頁截圖(卷一第61、137-159頁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17-119、552-554頁)、電子郵件(卷一第271-273頁)為證,由上開資料可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Line對話上表明「現在的問題,主要是資金缺口太大(再來才是成本太高)…只能先選擇暫停計畫」等語,並於同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募資計畫 結束公告,嗣於同月21日在系爭商品募資活動官方粉絲團公告募資計畫結束(卷一第159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正。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在前測名單蒐集後與被告進行雙方評估之會議即自行上架活動、在商品上架後才提供數據資料,致被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蒙受損失,無法出貨才停止募資活動云云,核與上情不符,自非可採。 2、再者,由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提出其資金問題而結束募資計畫後,原告亦同意,並協助被告為結束募資之公告,足見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則於合約終止前之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若本募資活動未達雙方 協議之募資目標金額(即200萬元整)而提前終止,應視終 止當時之總募資金額,對照本條前項各款所列之級距成本金額,計算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行銷成本費用。甲方將於本募資活動提前終止後,依據乙方應支付之行銷成本金額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收到發票後之15日內,將前述款項全數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而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21日終止時之募資金額為521,436元,業如前述,參以前揭約定 所列50萬至100萬元間之級距,對照報價單所列之行銷廣告 費用占募資價額20%(卷一第12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募資活動上線後依實際支出金額79,788元,加計投放廠商之5%手續費和5%營業稅,向被告請求廣告行銷成本費用87,966元,尚未逾20%之範圍,且原告確已支付該廣告行銷費用83,777 元予廣告代理商,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證明聯及明細表可佐(卷二第47-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關於行銷成本費用87,966元(含稅)之請求,核屬有據。 3、次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屬同時,甲方即分別開立本合約附件一所列本募資活動啟動費用內之「本募資活動前測名單蒐集費」、「本募資活動影片製作費」、「本募資活動募資頁面及前測問卷製作費」及「本募資活動宣傳素材製作費」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開立之發票後15日內將前述款項全數以匯款方式給付甲方。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費用負擔及計收標準之約定,前測名單蒐集費100,000元、影片製作費150,000元、募資頁面及前測問卷製作費及宣傳素材製作費各30,000元(卷一第58頁)。原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請求前測名單蒐集費50,868元、影片製作費尾款66,500元、募資頁面及前測問卷製作費30,000元,及宣傳素材製作費30,000元,亦據其提出前測名單蒐集廣告費投放費用畫面截圖、前測問卷連結網頁、影片拍攝合作報價協議書、兩造間關於確認影片之對話紀錄、募資網頁資料(卷一第173、259-261、175、277-283、137-155頁),及支 付廠商前測名單蒐集廣告費之證明(卷二第57-59頁),堪 認原告已依約進行上開募資活動,其請求上開費用,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測名單不足應蒐集之1,270 至2,500份問卷間,僅有459份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條,並無最低問卷數量之約定,縱原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之對話時說明問卷之成本、份數(卷一第237頁) ,然此係基於被告所提問題所為回答,當時尚未簽立系爭合約,自難憑此逕認兩造對於應蒐集問卷數量有所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影片製作,藉口延遲使正確影片無法上線云云,然依影片拍攝合作報價協議書約定,尾款:甲方於完成影片之拍攝及剪輯,並提供予乙方驗收,經已方驗收確認已無任何待解決或修改之事項後,甲方應開立66,500元(含稅)之發票項乙方請款,已方將於收到發票後之15日內完成支付等語,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就原告所傳修改後之影片檔案,表示「可以喔…頁面上可以改這個版本」等語(卷一第283頁) ,足認原告已完成影片且經被告驗收確認,核諸前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影片製作之尾款66,500元,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就啟動執行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7條 約定請求100,000元,然依該條約定,此項費用係甲方(即 原告)使本專案上線執行至少一個月並負責所有相關事宜之費用,而本件自112年2月14日啟動募資活動專案執行後,於同年2月21日即公告終止,僅執行8日,於活動終止後,原告即無就此專案撥用人力而支出人事等成本費用,是就此部分費用,應依執行日數之比例計算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啟動執行費於26,667元(計算式:100,000元×8日÷30日=2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關於KOL行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63-65、179頁)為據,然查此部分並非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此由系爭合約附件一第6 條約定之募資活動之KOL、網紅洽談執行費0元可稽。而被告就KOL行銷部分,雖同意就KOL「肉桂打噴嚏」的合作還是持續進行,但於該KOL拍攝影片後,被告對該影片之諸多錯誤 提出意見,雖經原告表示會做調整,然因被告提供拍攝之系爭商品樣品經該KOL使用而受損,且專案已終止,被告表達 希望就此部分費用由其接手洽談並付款,然原告未同意,且要求被告再提供白色樣品補拍,被告亦不同意,有兩造間郵件可稽(卷一第239-245、445-453頁),堪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KOL「肉桂打噴嚏」拍攝影片,並無達成促成系爭商 品行銷之目的,自非依債之本旨所交付,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之費用15,000元,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92,001元(計算 式:87,966+50,868+66,500+30,000+30,000+26,667=292,00 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001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其中3,1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