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陳彤展即鴻昌不銹鋼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彤展即鴻昌不銹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2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30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4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 止,借款利率按年息2.88%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2年3月19 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其車輛經拍賣受償228,323元,經抵充 違約金245元、利息3077元、本金224,678元,尚欠33,645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