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張郁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 ,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本件被告前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張郁涓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690600號函為 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11年7月13日北院忠民連111年度司司字第14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庭111年7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85至91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與原告間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堪認仍有現務尚未了結,是被告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未消滅,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張郁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 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所有之主機安裝在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被告店址),並交付主機3台、遙控器4個(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嗣原告於108年9月間發現被告不在被告店址營業,原告復於111年3月30日寄發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設備,且屬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惡意受領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805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同一事實所涉訴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17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均判決原告敗訴。兩造間之契約業於106年4月15日已經結束,縱原告留置設備於原安裝處即被告店址,被告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原告有責任取回,且原告早已將主機和相關設備取回,而遙控器之線路和被告店址的鐵門連在一起,被告搬走時也沒有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 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設備且為惡意受領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受領系爭設備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被告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系爭設備,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182條乃規範「不當得利受領人之 返還範圍」,該條之適用前提係以受領人受有不當利益而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事既不適用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討論依民法第182條須返還不當利益 範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805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