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嶺吉股份有限公司、吉亞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原 告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鄧荃文 被 告 范均宜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由被告經營原告連鎖體系之飲料店。然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違反加盟契約約定,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停止營業,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 第2項,原告得據此終止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之所以停止營業,完全係被告個人因素,與原告無涉,且停業原因發生在二造簽訂加盟契約後,故加盟契約中並非自始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所稱顯失公平情事。另加盟契約之所以要求「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乃係基於維護原告身為加盟主對自身品牌之信譽、商譽之目的,不容旗下加盟店任意開業、停業,以免傷及消費者對品牌之信任,而要求「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得停止營業」原因,在於讓被告先報告經營不善情形後,原告有充分時間調查審認加盟店實際經營情況,評估後確認被告實在無法繼續經營後,為維護品牌體系企業形象,原告不可能強要被告繼續經營,否則被告將可能提供品質不良之產品、服務,反倒拖垮品牌形象及商譽,是加盟契約約定並無漫無限制課予被告義務、加重負擔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顯失公平情事。又加盟契約第13條第6項係約定被告 於營業期間內拒絕接受原告營業督導因而經營不善停業,約定目的在於補充契約終止事由,非如同被告所稱可反面解釋「除有拒絕原告營業督導情形外,所有被告經營不善情形均可任意自行停業」。故原告得依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爰依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加盟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作為契約全部內容,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 第2項之約定均係規範被告停止營業必須原告書面同意之約 定,此顯係片面加重被告責任,且限制被告停止營業或終止合約之權利,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加盟者作為獨立經濟主體,營業自由受憲法保障,上述加盟契約條款對於加盟者之經濟自由有過多限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又原告透過加盟契約約束加盟者不得任意停止營業,以避免影響連鎖企業之商譽,不僅具有契約結構不對等,更有限制加盟者停業自由之情形,殊難想像原告會自願出具書面同意被告停業,故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13條第2項等約定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而無效。另被告係初次貸款創業,停止營業係經營不善持續虧損而不得已之選擇,依加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被告 於營業期間內拒絕接受原告營業督導及建議而經營不善導致停業」之反面解釋,被告既未拒絕接受原告營業督導及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法院亦應考量被告係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非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並未違反加盟契約維護加盟連鎖企業商譽之旨,且原告已取得加盟金,並無因被告經營不善停業導致損害,故在原告未說明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情形下,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書,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自行停止營業,原告已為終 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品牌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 定給付違約金39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加盟契約中關於被告停止營業須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3 條第2項等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 而無效?㈡被告得否依加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反面解釋自 行停止營業?㈢原告請求違約金39萬元是否應予酌減?經查: ㈠加盟契約中關於被告停止營業須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加盟契約各條內容,其設計目的均係原告為拓展其品牌經營版圖,自加盟主營業地點、店內裝潢及設備、原物料來源及配送、產品包裝、店面外觀、員工穿著、商品製作等各項店面經營所必須軟硬體項目皆詳加規範,以吸引有意合作、接受原告單方設計之包裹式商業經營模式之人一同參與經營,故加盟契約條款應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本件應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視其條款合理性。 ⑶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商業營運模式,對加盟總部而言,藉由加盟者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品牌地位,透過持續供應原物料或分享利潤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另就加盟者而言,在已有成熟商業模式之事業領域,尋求加盟及授權,僅須負擔加盟權利金,即可透過加盟總部支持將現成商業經營模式付諸實行,省去經營初期摸索試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相互成就。而加盟總部對加盟店經營牽涉事項多會嚴加控管,此舉除為維護自身品牌信譽、形象外,亦係對所有加盟店負責之舉,蓋加盟商業結構係由加盟總部與個別人等訂立加盟契約,各加盟店間各自獨立,僅能透過加盟總部產生間接聯繫,如若加盟總部縱容某單一加盟店違章行事,消費者將對加盟總部管理能力產生質疑,僅而對所有加盟店皆產生負面印象,而非針對該單一違規加盟店。而被告加盟事業範疇為飲料店,可供選擇之加盟業者眾多,被告可擇有利者加盟,並無非原告不可否則將受不利益之情形。本件二造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欲停止營業必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此約定內容固對被告營業與否之自由造成客觀限制,惟加盟總部對於旗下加盟店營運與否一事本有掌握必要,且停止營業關涉加盟關係存續,並非店面經營枝微末節,就此事項要求經原告書面同意亦未過份干涉被告經營自由;再者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遇經營及技術之問題,得向甲方(即原告)申請派員輔導或給予建議」(見司促卷第16頁),如若被告向原告申請書面同意停止營業,原告亦得藉上開約定介入被告店面經營,以期改善;況且依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為加盟契約第4條之「加盟方案費用」、「加盟簽 約金」、第6條之「原物料貨款」、第8條之「設備及設施有礙美觀時之更換費用」(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其中原告可經常性獲得之費用為「原物料貨款」,惟被告如經營不善,叫料次數少,原告亦難自該筆經常性費用獲利,反之被告經營不善,因原料新鮮度下降、服務品質不佳致釀成消費糾紛,實屬意料中事,二相權衡下,原告為持續獲取「原物料貨款」故不願給予被告書面停止營業同意之可能性反而較低。綜此,原告對被告經營加盟店管控雖嚴,惟此係基於加盟制度下,加盟總部與加盟主相互成就,僅加盟總店可拘束單一加盟主,加盟總店與所有加盟主休戚與共之制度設計所造成,而單一加盟主欲停止營業,事關加盟關係存續,亦牽涉加盟總部對加盟主店面經營狀態掌握,應容許加盟總部先行瞭解情況,繼而因應,另加盟店面營業後,加盟總部可經常性獲得之費用為「原物料貨款」,然該筆費用在經營不善之店面勢必難以經常取得,反之,經營不善之店面有釀成消費糾紛,傷害品牌形象及商譽之風險,故加盟總部並無不擇手段維繫加盟關係存續之動機,是該等約定經考量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之虞,遑論有民法第72 條違背公共秩序情形,故被告抗辯上開規定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進行契約解釋之時機點為「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而本件二造就被告逕自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停止營業後,即停止營業一事並無爭執,依此原因事實加盟契約第13條第6項「被 告於營業期間內拒絕接受原告營業督導及建議而經營不善導致停業」約定即無適用餘地,蓋被告不得任意停止營業之契約目的已敘明如前,且加盟契約就被告自行停止營業之法律效果亦有明文約定,故本件並無存在「契約約定使用文字不明」、「存在契約漏洞」情事,如此被告將該毫不相干之約定內容反面解釋抗辯被告得自行停止營業即不知意義何在,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加盟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項約定「被告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而擅自停 止營業達15日以上,應給付原告1倍之權利金即39萬元違約 金」,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二造就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陳因被告行為在加盟推展上碰到很多困難,有商譽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原告所述損害情狀,認原告請求39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