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多利曼股份有限公司、周世恩、吳裕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多利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恩 相 對 人 吳裕昌 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110 年度聲字第632號、第627號、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明琛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收案受理,並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2053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明琛在指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聲請人多利曼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有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經查,債務人楊明琛固於112年3月1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一之吳裕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063號受理在案 ,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對債權人吳裕昌、吳珮禎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迄未復對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