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廖儀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廖儀芬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