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沈千翔、陳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千翔 被 告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57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5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82頁),被告對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吳興街220巷與220巷59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吳興街220巷59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往吳興街220巷59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簡稱B車,系爭車輛),同沿吳興街22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請求新台幣5萬7338元。 ⒉專人照護11萬2000元。 ⒊交通費用6440元。 ⒋財物損失3萬2099元。 ⒌工作損失16萬2675元。 ⒍後續之費用估算5萬元。 ⒎失業6個月無工作15萬元。 ⒏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發生事故之兩車倘未並行騎乘,則不存在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且駕駛人的注意能力有其極限,要求右轉彎之駕駛人在注意對向車輛、前方車輛狀況與右轉駛入之路徑上有無行人的同時,又要求其需注意後方駕駛人有無與其保持行車距離,已屬對於駕駛人之不合理負擔。實則,本件兩造均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機車,而被告在前、原告在後,在前之被告既已顯示右方向燈並至少閃燈3次 才開始右轉,已提供足夠之反應時間予後方來車。更何況,原告駕駛車輛卻有諸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就本件其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故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惟刑事案件法官亦有闡明,若被告對覆議結果仍有不服或覆議結果有違誤,則會再審酌送學術機構鑑定。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之行車動線,並與被告車輛保持行車間距,原告不但未盡注意義務,反而向被告方向偏移,更於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放慢速度或煞車等一切情狀,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至少有80%,被告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 ㈢本件業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被告給付原告5萬9415元,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與該財團法人簽訂和解書,並給付5萬9415元予該基金,故被告縱有賠償之 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將前揭基金已給付予原告之部分予以扣除。 ㈣以下就原告請求之數額,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自述購買110年2月至4月間之捷運月票,原告尚得於發 生事故之當月至4月間外出,且外出頻率應相當高始有以每 月1280元購買「月票」之需求,故原告實際上無由親屬看護之事實甚明。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專人照顧8週」,原告應無受看 護之需求。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原告家屬應非屬照護專業人員,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得以專業看護視之,按日計算多係針對住院看護計價,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或短期臨時照護之成本不同,故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之2000元計算,若為全日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⒉交通費用: ①悠遊卡月票: 原告請求悠遊卡月票共3840元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請求並無理由。 ②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況原告購買悠遊卡月票,則表示其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否有搭車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實際上是否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均有疑義。 ⑵縱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實際上亦有搭乘計程車,惟原告住家距離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距離為6.9 公里,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10430779901號公告及104年9月25日北市交運字00000000000號公 告之計程車費率,原告每趟計程車搭乘費用應為220元(計 算式:75元+(6.9-1.25)公里/0.2公里x5元=216,依計程車 每次跳錶5元計算,應為220元)。 ⑶家人至醫院之計程車費用: 本項請求應非由原告為支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家人亦無需搭乘計程車到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財物損失: ①原告提出110年3月19日之機車維修報價單,卻無任何店家名稱及用印,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故原告請求2萬3100元機 車修理費用無理由。 ②又由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原告駕駛機車照片可知,輪胎並無任何受損。況原告亦自認係因機車放置過久始致輪胎損害而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依110年5月22日奇峰機車行之收據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卻包含非於車禍中受有損害之前輪及後輪費用2200元,並無理由。 ③此外,機車維修費用應以零件費用6300元扣除折舊,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9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29元。 ④原告請求之其餘財物損失,如安全帽、外套、牛仔褲及球鞋等,均未提出損壞證明及金額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術後醫療費用: ①原告僅提出111年7月1日至同月3日共419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餘4萬5810元(計算式5萬元-4190元=4萬5810元)並無 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開庭時亦稱5 萬元僅為預估之後續醫療費用,非實際支出。 ②其次,單由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日至同月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該次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縱認卻實為本件車禍傷處之拔除鋼釘手術,原告亦未說明有何進行拔除鋼釘手術之必要,故被告認原告請求4190元為無理由。 ⒌工作薪資損失: ①原告並無不得工作之情形,又縱若原告有休養而請假之必要,薪資損失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宜休養期間即8週而非 原告所請求之3個月進行計算。 ②由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 萬4000元,原告依每月3萬7000元請求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⒍失業期間損失: 原告不但未舉證其因車禍受傷而有休假長達3個月之必要性 ,亦未舉證其係因車禍受傷始遭資遣,更何況原告亦有自認係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詳參原告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清單右下方手寫字跡),故原告失業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相關損害。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原因無非係以身體上受有痛苦,且遭逢失業及配偶差點流產云云,惟原告失業並非肇因於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而其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僅可見其有子宮收縮之狀況,並無法證明其所稱差點流產等情。 ㈤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961號函鑑定意見「休養期間宜視其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 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否須專人照護,則非醫療人員可評估」可知,僅憑北醫之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受傷導致有8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8周須專人照護之費用支出,原告應提出更具體之證據如聘請專人照護而支出之費用單據或契約以資證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吳興街220巷與220巷59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吳興街220巷59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往吳興街220 巷59弄,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即系爭車輛),同沿吳興街22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0偵19144卷,下簡稱偵卷第11至12、73至74頁、本院刑事庭一審交易字卷,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43頁),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採證影像1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39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本案之案發經過,經刑事一審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製有勘驗筆錄如下(刑事一審卷第40頁),並有擷取勘驗畫面附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47至49頁): 檔案名稱:LAHE000-00 00秒處 檔案時間:28秒 1.檔案一開始,畫面為道路行車監視畫面。 2.檔案時間13秒,畫面左上方,一輛機車(以下稱A車)閃 爍右轉燈,沿著道路往畫面下方行駛。 3.檔案時間16秒,A車車身向畫面左側移動。 4.檔案時間16秒,A車轉彎,移動至畫面左側邊緣。 5.檔案時間17秒,A處駛入畫面左側,跟在A車後方之機車(B車,即系爭車輛)隨即滑倒。 6.檔案時間18秒,B車倒在畫面左側在車道上,A車已駛入畫面左側監視死角處,直至28秒本段畫面結束。 審酌前開勘驗紀錄可知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係 駕駛在B車之左前側,然A車行至吳興街220巷及220巷59弄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偏右行駛至B車前方,並隨即右轉,前 後不過2秒,嗣於A車車頭將進入吳興街220巷59弄之際,B車車頭因與A車車尾碰撞而倒地,此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指 稱:當時伊直行,伊與被告是平行,被告在伊的左手邊,伊前方沒車,被告突然轉到伊前方,伊反應不及就撞到被告所騎乘之A車,伊因而摔倒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2頁) ,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同向原告B車之左前側時,未保持與原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右轉之事實。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 ⒋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 稽,且自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自A車向右偏駛至B車倒地之時間僅歷時1秒,足徵兩車距離甚近,被告當時既得以擺頭或 查看右側後視鏡目睹原告正於被告右後側直行之行車動態,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自其同向右後側騎乘B車駛至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74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205至210頁)、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47頁,維持原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另原告 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仍執詞辯稱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審酌其辯解無非係認「殊難想像欲右轉駛入吳興街220巷59弄內之被告,除 須注意機車前方及59弄路口有無行人穿越斑馬外,尚須將部分注意力分散予騎乘於被告後方、自應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距離之原告車輛」、「肇事原因實係源於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之行車動線,並與被告車輛保持行車間距,原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而向被告方向偏移。」、「兩造行經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位於臺北醫學大學及其附設醫院附近,理應減速慢行,原告卻未放慢速度或煞車,甚至有超速騎乘之可能」、「原告機車後輪之輪胎幾乎呈磨平之狀態,造成原告於事故時無法煞車」云云。經查: ①觀諸前揭監視器勘驗畫面,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垂直撞擊,且查無原告於斯時有明顯加速等情,足認原告騎乘之B 車雖在被告A車之右後側,然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尾,兩車 約略呈現並行動態。而A車之方向燈僅設置在車身前、後方 ,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原告所駕B車 既與A車並行,在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尚難預見被 告竟違反法規所定注意義務,遽然右偏之行車動態。從而,縱被告當時已顯示右方向燈藉以警示後方車輛,惟兩車既已呈並行之情形,被告於右轉之際未留意其與原告所騎機車間是否保有安全行車間隔即貿然右轉,將使原告難以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等措施迴避事故之發生,則尚難僅以被告當時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之舉,即逕謂其已盡行車注意義務而可排除過失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②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吳興街220巷右側往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是被告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實難以被告僅能注意前方,而不能注意右側來車為由以解免其責。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係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準此,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業如前述,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況本院前已說明原告於被告開始偏離原行向起至發生碰撞之2秒 間,對於被告突發之偏駛及右轉行為實難立即反應並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等情。 ③審酌被告所提出B車後輪照片,因輪胎外觀顏色呈黑色,畫面 背景較暗(刑事一審卷第35頁),尚難以畫面不清晰之照片即認原告之B車輪胎有磨平狀況。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驟然 右偏致原告閃避不及,故B車後輪胎是否磨平與本件事故發 生並無直接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云,應予駁回: ①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法院認為可自行判斷時,自無由將全卷再送交鑑定之必要;且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時,除非法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時,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查,本件事故之責任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74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刑事一審卷第205至210頁),亦同此見解,自無再送交鑑定之必要。 ②被告對刑事一審選任該鑑定人既未對之有反對意見,對該鑑定結果如有疑問,也未函詢該鑑定人或請鑑定人就被告之疑義為解答、釋疑、說明或補充鑑定,只是就部分事實為自我解讀及如何涵攝法律進行爭執,本院認為該事實已明,實無須重新鑑定。 ⑴本院附件1六㈤已闡明「…㈤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 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 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 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 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 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4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被告僅為事實上之任意爭執,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所提者不外被告對事故現場之自行解讀,或對事實如何涵攝法律進行爭執,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⑵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另造如未遵期聲請調查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法院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拖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從而,被告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云,見鑑定結果對己不利,藉送交他機關鑑定來拖延訴訟程序,完全未尊重對造適時審判之權利,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本院已於112年3月27日及112年4月20日兩度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然原告經闡明後,僅提出損害賠償清單(本院卷第117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213至219頁)、地圖(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發票 (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片段(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照片(本院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221頁、第225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自行計算獎金(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5頁、第229頁)、勞保 局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本院卷第223頁)、健康存摺(本 院卷第227頁)為證,餘者未能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被告已兩度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82頁第29行、第260頁第13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維護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④本院曾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20日分別以北院忠民壬112 年北訴字第1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6日、112年5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第201頁),然 迄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損害賠償清單(本院卷第117頁)、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213至219頁)、地圖(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LINE對話紀錄片段(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照片(本院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221頁、第225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 )、自行計算獎金(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5頁、第229頁)、勞保局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本院卷第223頁)、健康存摺(本院卷第227頁)為證,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另造如未遵期聲請調查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法院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拖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其已提出者如后論述之),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因此,原告若未遵期提出或日後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8萬9834元: ①原告可請求醫藥費5萬7338元: 原告提出車禍損害賠償清單(本院卷第117頁),醫療費用 部分請求5萬7338元,查原告就診醫療單據,110年2月9日急診333元(本院卷第119頁)、110年2月10日住院開刀5萬5995元(本院卷第119、213、215頁)、110年2月20日就診180 元(本院卷第119頁)、110年2月27日就診250元(本院卷第119頁)、110年3月13日就診180元(本院卷第121頁)、110年4月10日就診400元(本院卷第121頁),其中110年2月10 日住院開刀5萬5995元部分,單據載醫院實收金額為5萬8674元,部分負擔金額2679元為勞保職災補助(本院卷第213頁 ),扣除勞保職災補助後金額為5萬5995元(本院卷第215頁),故住院開刀可請求金額為5萬5995元。從而,原告請求 醫藥費5萬7338元(計算式:333元+5萬5995元+180元+250元 +180元+400元=5萬7338元),核屬有據。 ②原告可請求看護費11萬2000元: ⑴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8周…宜專人照顧8周…」,足見原 告於系爭車禍出院後8周加住院3天有專人照護之需要,原告以一天2000元請求,合乎客觀市場行情,且原告之請求數額低於其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請求11萬2000元(計算式:8x7x2000+3×2000=11萬8000),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聲請台大鑑定,但其鑑定結果略為:「…依病歷記載, 病人因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10年2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植入內固定物手術。一、骨折處預計3 個月癒合,期間不宜搬重物,休養期間宜視其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二、術後因傷口疼痛、患部活動受限,故需要人照護,是否須「專人」,則非醫療人員可評估。三、休養期間工作與否,須是其工作性質而定。…」,有該院112年8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96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頁),該鑑定報告未推翻前揭北醫就看護需要 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提出北醫之診斷書足以證明前揭事項,被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然其聲請台大醫院之鑑定尚難認為得推翻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之結果,認為原告請求11萬2000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稱:由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休養期間宜視其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否須專人照護,則非醫療人員可評估」可知,僅憑北醫之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受傷導致有8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8周須專人照護之費用支出,原告應提出更具體之證據如聘請專人照護而支出之費用單據或契約以資證明云云。然台大醫院之鑑定既未推翻北醫診斷書之認定,原告自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才是;更何況,北醫之醫生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既基於其醫學之專業判斷而對系爭傷情所做之結論,自堪採信,被告抗辯殊屬無理。 ③原告可請求交通費3120元: 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8周…宜專人照顧8周…」,足見 原告於系爭車禍迄原告至醫院住院、門診皆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可知其總共前往醫院來回共12次,原告主張每次26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認該數額乃屬合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為3120元(計算式:260×12=3120),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悠遊卡月票共3 840元,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 日常生活支出,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餘之交通費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有該費用之需要,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④原告機車之損失可請求23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提出B車(系爭車輛)估價單2萬3100元(本院卷第123頁),8500元(本院卷第127 頁),其中8500元部分原告陳係被告認為估價金額太貴但拖延都沒來看導致機車放置過久輪胎損害油箱漏水額外花費8500元,不包含本來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費用為2萬3100元。 ⑵原告系爭車輛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9日,使用逾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10元(計算式:2萬3100元×1/10=2310元)。⑶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損失,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他財產之損害可請求400元: 原告請求安全帽799元、羽絨外套3000元、牛仔褲2800元、NIKE球鞋2400元之損害、僅提出其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 ,未能提供購買憑證及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依前所述 逾期提出之理論,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價值,認原告之主張在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損失,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081元: ⑴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8周…宜 專人照顧8周…」,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8周;再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09年12月4日入帳薪津3萬3161元、110年1月5日入帳薪津3萬4330元、110年2月4日入帳薪津6萬2877元、110年3月5日入帳薪津2700元、3萬4330元,則原告之平均月 薪為3萬4330元,日薪為1144.3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4081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1144.3×7×8=6萬4080.8)。雖被告抗辯稱 :由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知,其月薪為2萬4000元,故其休假之工作薪資損失應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之職務為業務,常有獎金…等入帳,自應以前開存摺之計算為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損失,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失業6個月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部分,原告不 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其因車禍受傷而有休假長達3個月之必要性(本院前開認定僅8周),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係因車禍受傷始遭資遣;加以,原告自認係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提出車禍損 害賠償清單右下方手寫字跡),故原告失業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相關損害。 ⑦原告可請求後續之費用為1萬元: 依本院北醫診斷書記載「…術後一年可考慮住院拔除鋼釘…」 ,足證有後續之費用治療之必要,依原告之傷勢、歷年之就診之情形、費用、密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認定該金額為1萬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損失,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該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⑧原告可請求慰撫金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原擔任業務;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務員,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陳稱:「因為我車禍後骨折,一段時間不能上班因此被公司資遣,我太太懷孕五個月左右,因為照顧我壓力太大、過勞,在慈濟醫院住院到生產,讓我非常自責,因為我車禍造成我太太差點流產」、「太太順利生產後我才找工作,因為我手還是要固定,雖然外傷好了,但是醫生怕斷掉,所以找工作一直碰壁,我到隔年3-4 月才找到工作,我太太生產完畢也無法工作,造成我生活重大影響」、「我目前手壓到會疼痛,平常不會疼,如果拉到或壓到還會疼痛,醫生說會疼痛五年」、被告則稱:「被告當時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就醫,被告主動通知警察到場,也是主動聲請調解,被告沒有去逃避,被告只是無法接受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有閃燈,被告有積極和原告和解,只是雙方條件差距大沒有成功,被告生活也不寬裕,如果庭上認為被告應賠償,請庭上參酌被告沒有逃避給予被告有利判決」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1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本件業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被告給付原告5萬9415元,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與該財團法人簽訂和解書並給付5萬9415元予該基金,應將前揭基金已給付 予原告之部分予以扣除。 ⒊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28萬9834元(醫藥費5萬7338元+交通費 3120元+機車修費用2310元+看護費11萬2000元+其他財產之 損害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081元+後續之費用為1萬元+ 慰撫金10萬元-5萬9415元=28萬9834元)。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9052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000元(本院卷第337、340頁)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 635元(本院卷第291頁) 合 計 8185元 附件1(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112年4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原告就說明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三、五㈠㈡㈤、六㈠㈡、七㈠㈡;被告就說明 三、四、五㈠㈡㈤、六㈠㈡、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7萬9052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提出以下之資料供參: ㈠如係請求車損(修理費),請原告提供台端之行車執照及蓋 有發票章之維修單或估價單或商家發票到院。如非車輛 所有人,請檢具車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之書面。 ㈡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 相關單據。 ㈢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 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 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 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 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㈤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兩造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 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甲○○冒然右轉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 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如:㈠行車紀錄器畫面…;㈡傳訊在場見聞之人…)。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4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 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 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 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 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 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 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 ,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 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 ,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 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 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 汽車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4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4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 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 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4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 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4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 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2之照片可證明之 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 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 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 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 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 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4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 繕本時起算7日。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 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附件2(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就說明一㈠㈢㈣㈤㈥;被告就說明一㈠㈡㈢㈣㈤㈥),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請原告應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已命原告提出者,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於112年4月17日屆期,故不在此限),請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5萬7338元,惟依據原告112年4月13日書狀醫療費用欄之後方有記載「…扣除勞保職災…」, 該費用何在?如何扣除?請說明之。並提供該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哪些費用已申報勞保?勞保給付 為何?若該等醫療費用已由勞保給付,為何得在訴訟為 重複請求?…)到院。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 實(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如有反證,應提 出前揭反證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5 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專人照護11萬2000元,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 八周…宜專人照顧八周…」,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出院後八 周加住院3天有專人照護之需要,原告以一天2000元請求 ,合乎市場行情,且原告之請求數額低於其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請求11萬2000元(計算式:8x7x2000+3×2000=11 萬8000),已盡其舉證責任。請被告如有反證(如:就原告傷勢是否如診斷書所載聲請臺大醫院鑑定…),應提出前揭反證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5月8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440元,依原告試算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245元至285元,暫以最高額計算,搭乘計程車來回醫療院所費用為285元;又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八周… 宜專人照顧八周…」,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迄原告至醫院住院、門診皆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可知其總共前往醫院來回共12次,每次285元,總共3420元(計算式:285×12=3420),如原告認有其他交通費 用需主張者,需被告拋棄責問權,方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請2造提出前揭反證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原 告需被告拋棄責問權始能再提),請2造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財物損失部分計3萬2099元,已提出修復機車部分之單 據僅有850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之照片(本院卷第127頁) ,但原告漏未提出該機車之行照(其於112年4月20日提出已逾月112年4月17日之期限,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原應將其補提出之證據駁回(「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參照)。因該行車執 照僅供本院計算折舊及分辨是否原告為機車所有人之用,對他造訴訟權之侵害甚微,基於發現真實,爰准許原告補正該資料。又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如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伸長或縮短期間之。茲命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6萬2675元及失業6個月無工作15萬元。 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依北醫診斷書記載「…宜休養八周…宜 專人照顧八周…」,認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八周,依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僅有109年12月4日入帳薪津3萬3161元、110年1月5日入帳薪津3萬4330元、110年2月4日入帳薪津6 萬2877元、110年3月5日入帳薪津2700元、3萬4330元,則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萬4330元,日薪為1144.3元(小數點 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4081元(整數子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44.3×7×8=6萬4080. 8)。請2造提出前揭反證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超過前揭數額部分,原告需被告拋棄責問權始能再提證據或證據方法),請2造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原告請求後續之費用估算5萬元,依本院北醫診斷書記載「 …術後一年可考慮住院拔除鋼釘…」,足證有後續之費用治 療之必要,如被告行使責問權,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認定該金額。如被告不行使責問權,則2造 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北醫、臺 大、榮總、陽明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詢 問鑑定人問題、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 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