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顧智群、卓聖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智群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卓聖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594元…」(見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報其請求更正為「3,482,760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8頁),依上開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2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7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31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駛至與南京東路5段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 光號誌,而時值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已為紅燈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基隆路1段 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37,550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113,365元;3.學費損失12,000元;4.交通費4,367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83,352元;6.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7.勞動能力減損1,797,949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於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理賠81,623元後,合計3,482,76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自不能因鈞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即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能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可認被告有疏於注意已為紅燈貿然右轉情事;原告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雖有煞車,但兩車卻仍發生擦撞,從原告停等紅燈路口到案發倒地處短短距離,何以其發現被告車輛後,縱有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顯見其時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之速限,而有超速情事,且兩造行駛進入路口時既皆綠燈,原告為左方車輛,自應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原告未禮讓被告車輛,顯見原告應係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3,070元、因受傷支出之輔助、醫療用品費用40,212元、財物損失300,050 元、因車禍休學之學費1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60,000元 及看護費用36,000元,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說明何以支出之理由,且所謂財物損失並未具體敘明是何財物竟高達300,050元,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非屬損害 賠償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1,688,215元,不 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僅以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佐以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而認定為1,688,215 元,不免有所違誤,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未敘明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及提供任何事證,其請求亦無所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參以被告現在市場貨整理菜攤,月收入約30,000元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請求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駛至與南京東路5 段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時值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已為紅燈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學費損失、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傷口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3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5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1.醫 療費用37,550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113,365元;3.學費損失12,000元;4.交通費4,367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83,352元;6.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7.勞動能力減損1,797,949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於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理賠81,623元後,合計3,482,7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7,550元部分: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受傷之事實,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9939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71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7日 北市裁鑑字第111309939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1頁至第35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 ),自可信為真正。 2.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55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35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322頁至第323頁)。經查,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合計13,85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13,75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9頁)、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3,186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門急診費用收據金額180元(見本院 卷第209頁)、英專耳鼻喉科皮膚科診所收據金額合計1,4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飛悅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7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金額合計9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總共合計金額為33,980元,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飛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頁)。惟被 告僅以前揭辯詞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980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看護費用)113,365元 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提出見承醫材行購買背架1件統 一發票金額12,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國軍松山門市部購買固定助行器─加高型統一發票金額1,55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2,098元(見本院卷第223頁)、飛悅皮膚科診所收據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249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宜得利家居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901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松本清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798元(見本院卷第231頁)、合泰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98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迪卡儂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299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合泰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49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合計金額為23,365元。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後,始有支付前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3,3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載「建議休養1個月,居家療養須人照顧1個月,之後門診評估後續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惟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就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後有請人看護1個月,並因 此支付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學費損失12,000元部分: 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申請休學,致受有學費損失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商業大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在學證明、110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110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僅以前揭辯詞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費損失12,00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4,367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部分,提出Uber乘車明細,合計金額1,282元(見本第245頁至第259頁);計程車乘車證明, 金額共3,10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惟應扣除 時間未明之165元(見本院卷第261頁)、165元(見本院卷 第263頁)、195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及17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後,金額共2,410元,合計金額總共為3,692元( 計算式:1,282元+2,410元=3,692元)。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給付交通費所提出之前揭證明,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之(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6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3,35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平時從事外送工作,同時兼有「PIZZA HUT」、「FOODPANDA」、「UBER EATS」3份外送工作,於系爭傷害前半年 ,共計從上開3處工作受有166,705元薪資,平均每月收入為27,784元,因醫囑有3個月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83,3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半年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PIZZA HUT)110年5月至10月薪轉客戶專區金額118,657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5頁)、「FOOD PANDA」110年10月薪轉客戶專區金額14,516元(見本院卷第269頁)、「UBER EATS」110年7月至10月費用21,695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9頁),合計154,868元,是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收入應為25,811元(計算式:154,868元÷6個月=25,8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非原告主張之27,784元。又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受傷後3個月因病情無 法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7,433元(計算式:25,811元×3個月=77,4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給付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僅提出飛悅皮膚科診所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303 頁),即稱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云云。審酌前開飛悅皮膚科診所名片等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等情,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口除疤費用15,8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797,949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衡諸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90年5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頁),於受有系爭傷害時為20歲,每月平均收入為25,81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收入數額為5,937元(計算 式:25,811元×23%=5,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 算原告請求其自20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45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每月收入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0,489元〔計算方式為:5,937×281.00000000=1 ,670,488.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行為,因違反號誌管制之肇事原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自臺北商業大學二專進修部休學,預定今年復學上課,110年度給付總額247,188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34,87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受傷之事實,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7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9939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詳如前述。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當事人及委任律師到會說明等資料,鑑定結果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67頁至第368頁),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 ㈩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9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365元、學費損失12,000元、交通費3,692 元、不能工作損失77,433元、勞動能力減損1,670,489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940,959元,為有理由。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被告之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給付81,623元(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於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9,336元(計算式:1,940,959元-81,623元=1,859,33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3日(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59,33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6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19 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又被告聲請函送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行車事故責任,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或是改向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函請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72頁)乙節,本院 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業已詳如前述,核無再送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