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何建葦即鼎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陳宛妤 蔡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9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3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需要,向被告承租廠牌VOLVO之V60、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 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5%營業稅另計,每月實際給付租金為294,000元,於簽約當 日給付保證金56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簽約交車後,系 爭車輛即故障不斷,接連進廠維修,致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頻繁維修,長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已嚴重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相關故障情況更已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上之 危險,原告乃於112年2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 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35,200元, 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因被告於112年2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95,2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 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為29,4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曾多次故障至原廠檢測維修,原告因此提出退車訴求,被告應原告訴求發函向系爭車輛之原廠即訴外人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汽車公司)主張退車事宜,惟富豪汽車公司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未達屢修不復之退車標準,故不同意退車;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僅負以現況交車及協助處理之義務,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情形,且依系爭租約因原告單方面請求而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95,200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為29,400 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並簽立系爭租約,於簽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56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有多次故障至 原廠檢測維修之紀錄,及原告於112年2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35,200元、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暨被告應原告訴求發函向系爭車輛之原廠富豪汽車公司主張退車事宜,富豪汽車公司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未達屢修不復之退車標準,不同意退車等情,有系爭租約、工作單、維修清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函、富豪汽車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1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5日交車後即故障不斷,接連進廠維修,致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頻繁維修,長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已嚴重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相關故 障情況更已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上之危險,原告於112年2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35,200元,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因被告於112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795,2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有無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效?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34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租金235,200元,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 ?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有無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42頁)?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 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非消費者,本件紛爭屬商業交易之營利行為,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其目的係因「業務需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0頁)。足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其目的主 要供執行業務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頁),因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34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節 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47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707號、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茲因承租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係由承租人(即原告;下同)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即被告;下同)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但因售車商對承租車輛之瑕疵符合『經濟部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退車標準,而願辦理退車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1頁、第1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原告同意由系爭車輛原製造廠富豪汽車公司負產品保固責任,原告不得因系爭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做為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34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2頁、第181頁),於法自有未合,應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租金235,200元,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 ?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21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347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35,200元,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 張其解除系爭租約,既非有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系爭 租約給付之租金235,200元,及保證金560,000元,合計795,200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95,2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