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郭淑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作良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璦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7,12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1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原告以新臺幣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1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並經被告具狀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7、99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惟租約到期後伊無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租賃期限屆至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屆時回復原狀、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遷出,惟被告拒不搬遷,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尚有40,000元租金未付,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4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簽訂時與原告協議期滿續約,除原告收回自住外,被告有優先續約權,最近一次簽署之租賃契約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被告誤載為6日)止。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有新投資人注資,詢問原告可否提前續約並請求房東修繕系爭房屋時,與原告之授權人即訴外人許中華發生爭執,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許中華並於111年3月12日侵入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圍牆拆除,被告後續自行僱工修繕圍牆,並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詎原告租約尚未屆期即關閉租金收款帳戶,雖一度協調續租,但因稅額係內含或外加無法達成協議。兩造間係因修繕圍牆費用之負擔發生爭執,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受領租金遲延係其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訂租約,約定租金80,000元,租期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租期屆至前原告即曾函知被告不再續租,租約屆期後兩造亦未再續訂租約,系爭房屋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尚欠租金40,000元未為繳,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可信實。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16日屆滿,兩造未再續訂租約,被告復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兩造對修繕費用分擔有爭執,原告才不願續租,且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為收回自住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容屬臆測之詞,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簽約授權書、監視器截圖暨照片、崇錦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租金遭退回之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123至129頁、第155至160頁),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委託訴外人許中華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收租、點交等事宜,及被告曾發函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營業損失,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不再續租之原因為何,況原告收回自住之主張,核與系租約第2條第2項「租賃期滿,除非甲方(即原告)收回房屋為自用,則乙方(即被告)仍享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並無相違,此外,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不再續租、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出租他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租賃物;至被告另辯以前期已有投資,如不能續租將損失一兩百萬元,縱係屬實,亦非得據以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乏據,並無可取。
㈢第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第234條、第237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半個月租金40,000元未為給付, 被告是承在卷,惟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將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所用之帳戶關閉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是屬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延,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遲延受領所生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未付租金,固屬有據,惟其請求該部分租金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10月11日、11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予續租(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到期日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被告又辯以其前曾催告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置之不理只好自為修繕,並以修繕金額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7日國史館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固記載其曾催告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圍牆,而原告亦於同年3月12日委請許中華雇用工人修繕且遭被告提起侵入建築物告訴(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161至164頁),另被告所提112年1月13日之律師函,其主旨在說明因原告前於111年12月13日時要求被告拆除違規修繕之違建,核與「因被告催告修繕系爭房屋,原告不理會只能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求費用」尚屬無涉,再者,依被告所提欲為抵銷抗辯之估價單其一為111年3月8日、111年6月23日開立,然111年3月8日距被告向原告發出前開國史館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僅相隔一日,嗣後亦無其他向原告催告之依據,遑論被告提出欲行抵銷抗辯之其餘估價單甚至有早於107年5月、同年7月開立者(見本院卷第107、109、123、125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見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取。
㈥繼查,兩造業於系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此有系爭租約可憑,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其律師費用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復有律師服務費收據、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1、49頁)可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律師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欠租40,000元,另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律師費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7,129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