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廷聿、陳奕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廷聿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陳奕中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如下所載被告尚在GOOGLE評論貼文、給予1星評論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時陳報 已將所營店面頂讓他人等等事實,而為如後所述請求金額增為共2,465,136元之聲明,核屬就原起訴基礎同一事實,增 加部分事實並主張起訴後更發生損害賠償範圍加劇之結果,故追加相關損害賠償請求及擴張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對前述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經核既然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為前述追加、擴張之後,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或損害賠償等金額共為2,465,136元,顯然已超過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甚多、兩造對本件事證多所爭執、對證據亦有所爭議實質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當庭表示:本件金額甚高,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表無意見而同意,兩造並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與法尚屬相符 ,爰依兩造已有之訴訟上合意,將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繼續審理及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拉亞漢堡北市景福店(下稱系爭店面)之負責人,被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下稱「外送平台」),向系爭店面預 定餐點時,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在外送平台點餐時,竟備註以:「半熟蛋。給我餐具啦。每次都不給。我又不是住印度用手挖來吃。很刻苦欸」、「給我吸管啦。我又不是男優這麼會吸。很累欸」,有外送平台後台訂單查詢紀錄、訂單備註欄可稽,後於112年3月18日點餐時備註「蛋半熟半熟。給我餐具。我不想當印度人。應該懂吧?」,有外送平台訂單備註欄可稽(下合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中「給我吸管啦、我又不是男優這麼會吸、很累欸」中「男優」等字眼之備註,係將被告自己比喻為男優吸吮性器官之行為,隱含性之意味,該侮辱之言論已損害到原告之人格尊嚴,應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項之性騷擾定義,該等言論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 害,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按:第9條第1、2項嗣後 修正為第12條第1、2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此說明)對他人為性騷擾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性騷擾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尊嚴之不法侵害,內心所受創傷自非輕微,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舊法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有據。此外,被告之該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有據。請法院就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除於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8日在外送平台點餐時備註上開留言外,被告更於112年2月25日下訂單並收取餐點後,惡意取消訂單,造成原告損失451元,被告於系爭店面之GOOGLE 評論上,以本名甲○○,將點餐單上載有:「蛋半熟半熟。給我 餐具。我不想當印度人。應該懂吧?」貼出並給予1星評論, 可證明該備註,係被告所為。被告以點餐單另案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1日加盟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品牌「拉雅漢堡」,有拉雅漢堡加盟合約書可證,簽訂加盟契約後原告以「廷聿小吃店」為公司登記名稱,開設系爭店面。而原告係依訴外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阮煌文之指示將加盟、工程相關款項分別匯入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銀行名稱:凱基銀行、戶名:森邦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業務阮煌文之個 人銀行帳戶(銀行名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阮煌文、帳號 :000000000000),有原告與阮煌文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亦 有加盟款項及工程款項之匯款名細表(如附表1)及原告所有聯 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相關匯款憑證、原告所有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可證原告支付加盟款項及工程款項共計4,227,399元,是原告主張開設系爭店面花費2,814,685元(計算式 :1,202,405+1,116,600+495,680=2,814,685)應有理由。原告嗣後已將系爭店面頂讓予第三人,頂讓金獲得共計55萬元,依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該第三人以即期支票方式支付頂讓金,而原告收受支票後將該支票於112年6月6日兌現,有原告所 有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可證,原告既然為系爭店面之負責人,為開設系爭店面共花費2,814,685元,惟因被告外送平台及系爭 店面之GOOGLE評論上,留下不雅言論及負面評價,致系爭店面之生意大受影響,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繼續開業,因而將店面頂讓給第三人,頂讓金55萬元扣除後,原告損失2,264,685元(計算式:2,814,685-550,000=2,264,685),準此,原告追加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2,264,685元之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136元,暨其中200,4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64,685元部分,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FOODPANDA外送平台備註:「我又不是 男優這麼會吸」等等之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特定人或被告當時可推知之人為之,不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範。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第2條嗣後修正為: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業揭示:「解釋法律,首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增加其義務」等語。雖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該法所稱性騷擾中之「他人」並無明文規定,然就立法目的觀之,性騷擾防治法作為與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一同建構我國性騷擾防治政策,並且為補充後二者規範不足而生之法律(此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後段可知),係以職場及校園外之一般民眾為對象,並針對性騷擾行為衍生之人身安全作規範。且其草案之立法理由亦已昭示:「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職是,性騷擾防治法雖係以防止性別歧視作出發,惟立法者於性騷擾防治法中所確立之防止性別歧視方法,僅限於保障「特定人或可推知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特定或可推知之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而無救濟管道之情形;對於不特定人之性騷擾、性別歧視行為,因涉及言論自由及性別平等之權衡,則非本法立法者所欲介入管制之範圍。正因性騷擾防治法欲保障者係受害者「人身安全」,因此,無論是該法第2條第1款或是第2款定義中所謂「他 人」應限於人身安全因性騷擾言行有受害之虞之人。否則,若加害人無法特定、推知被害人又有何人身安全之虞?而此正好與刑法妨害名譽章節認定應將相對人限定為「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以保障個人法益,同時避免適用主體範圍過廣之特徵相類似,因此,性騷擾防治法中所稱「他人」應與刑法妨害名譽章節相類。本件被告於外送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針對原告,而係針對系爭店面之不特定員工,況該店員工人數多少、值班情形如何、員工流動率高低等情,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法可得推之。故被告針對不特定人而發表系爭言論,應非性騷擾防治法所要規範者,是原告援引性騷擾防治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違誤。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 。原告指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云云。惟依該條文所示,所謂性騷擾,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始足當之。觀諸本件被告於外送平台,僅備註:「給我吸管啦 我又不是男優這麼會吸 很累耶」等言論,係因被告曾多次向拉亞漢堡點餐時索取吸管,但均未獲置理,始會在此次點餐時強調店家應提供吸管,以免造成消費者飲用上之不便,其措詞、比喻稍嫌強烈、有失妥當,但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提及「男優」一詞,即刻意將其放大檢視,恣意冠上「性騷擾」名,欲加之罪,實屬小題大作。姑且不論系爭言論是否為與性有關之言論,惟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 仍應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方能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查原告為49歲男性、正值壯年,且其擔任系爭店面之負責人,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具相當智識程度,並非初出茅廬、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原告看到系爭言論,至多僅使其心生一時之不快而已,殊難想像會導致其之「損害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原告奢稱其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未免過於渲染誇大,斷難採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言論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其因被告於外送平台及系爭店面之Google評論留下系爭不雅言論,致其店面生意受損、原告身心受創而將店面頂讓,損失2,264,685元云云,顯屬無稽。原告完全無法舉證其因 被告系爭言論如何令其身心受創,又如何導致系爭店面無法營業,純係將自己經營不善之損失轉嫁予被告承擔,實在無理。於原告經營系爭店面期間,該店早已因風評不佳,而在Google評論上有甚多1顆星負評,被告僅係眾多留1顆星負評者中其中1人而已,原告為何獨針對被告1人、而不向其他也留負評之人求償?可見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私人恩怨,惡意將經營不善之損失責令被告埋單,足徵原告追加聲明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之。 ㈣原告雖稱被告於點餐系統上之留言僅有其本人會直接看到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只要是接單店家內之不特定職員,甚至外送平台業者以及接單之外送員皆可看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是督促店家能提供吸管給消費者,係對事不對人,即使其措詞稍嫌尖酸,但絕非蓄意騷擾原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惡意取消訂單致其損失451元云云,亦非事實。 此係被告向系爭店面點餐後,因送來餐點有缺,與訂單不符,故向外送平台反應,外送平台便依標準處理流程將費用退給被告。原告若有不滿,自應向外送平台異議才是,而非向被告索討。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於109年8月11日加盟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品牌「拉雅漢堡」,簽訂加盟契約後,係以「廷聿小吃店」為公司登記名稱開設系爭店面,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本件事實發生至轉讓系爭店面之前,均係系爭店面之負責人。 ㈡被告有使用外送平台,向系爭店面為預定餐點時,在外送平台點餐時,於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8日分別以前述備註方式,而為系爭言論等事實,系爭言論嗣為原告閱覽內容而得悉等事實,有該等訂單列印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未為爭執。 ㈢被告於本件之前,曾另外以:原告係系爭店面之店長,被告於1 12年3月18日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預訂拉亞漢堡店之餐點時,備註:「蛋半熟半熟,給我餐具,我不想當印度人,應該懂吧?」等語,原告因此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列印為紙本之出餐單上,以手書寫:「你是白吃嗎,政府有規定不能主動提供餐具,請成熟一點」等字樣,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因認原告恐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以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並無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本件提出之系爭店面在109年8月間之加盟所為之支出及系爭店面經營所支出工程款費用之金額部分,及原告主張該等金額合計超過其本件主張之2,814,685元等節,並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明細、加盟合約書、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207頁、第211頁),形式上真正及計算方式, 已無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外送平台上點餐時,另行以備註留下系爭言論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但被告否認被告所為在備註上之系爭言論,有何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為性騷擾之情形,並否認原告擔任負責人、店長之系爭店面嗣後之轉讓有導致原告經營上之損失、或原告係因系爭言論或被告上開刊文及為1星之負面評價,始導致無法繼續經營系 爭店面,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及前述財產上之諸多損失等情事,乃與原告起訴之本件被告前揭行為相關。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於:被告所為前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而構成性騷擾行為?與被告嗣後對系爭店面之刊文、評價,有無亦對原告為妨害其名譽或其他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後續之刊文、評價等等行為,是否導致原告主張之上揭因頂讓系爭店面所導致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或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所受損害賠償,究竟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情形,此乃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文,然而,該法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對性騷擾之定義僅係 將原規定在同條第2條第1款,更為第同條1項第2款(新增第2 項權勢騷擾,但核與本件事實無涉,不再贅論)、原規定第2 條第2款則修正為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內容則將原以列舉規範之方式,修改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並將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全文修正為: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兩造雖以起訴時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為主張、抗辯,但本件原告主張涉及之系爭言論事實,顯為文字並有明示、暗示方式,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方式,適用上並無二致,自應以修正後之條款判斷以認定之,附此說明。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文。而按對 他人為性騷擾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明文,性質當屬於民法精神慰撫金請求之特別規定,惟該法修正後,業已於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雖起訴時請求以同法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因起訴後法條已有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㈣再查:原告雖以系爭言論內容於點餐在訂單備註,而遭原告看見,其中,關於被告使用在備註上之男優等等用語,係將被告自己比喻為男優吸吮性器官行為,隱含性之意味,此舉將侮辱損害原告之人格上尊嚴,故符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承前所述,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前提,仍為被告系爭言論行為,必需一般人生活經驗、社會文化發展及觀念常情,參酌本事件發生背景、環境、兩造陌生之關係、被告行為之原因、言詞、其可能對原告身分或資格等資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後,認為已經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 範之性騷擾行為,始足當之。然而,本院觀之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及敘述方式,雖充滿對被告自己之自嘲,突顯自己無餐具或吸管等工具使用上之困窘,固然有些許兼以無視他人目睹該等言詞之感受,確實可能感受到來自陌生人之無禮且該戲謔方式難登幽默之大雅之堂情事存在,但考量其撰寫備註之目的,顯然係於點餐時,希冀取得系爭店面之關注、負責外送包裝店員之注意,能夠給予其極為希望之餐具及吸管,而在希望得到吸管一事上,利用「給我吸管啦、我又不是男優這麼會吸、很累欸」等語方式敘明自己之用餐及取餐器具需求,其敘述事務之方式,固然來自於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喜好之用語,但顯然目的仍在於突顯其無吸管使用之不便利性及其個人認為系爭店面服務不合理之感受而已,雖未考慮系爭店面乃基於現行愛護地球節能減碳等惜物、環保之主流價值觀念,僅以自身考量為出發點,而為系爭言論,甚至續而為前述之刊文、評價等行為,但其主觀並無所為原告所指乃有意以「男優」用語來為備註事項,將被告使用吸管無著之生活經驗故意比喻自己如男優吸吮性器官,係暗示、隱含對可以觀看系爭言論之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個人之性意味或為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意思或行為存在可言,且客觀上亦難已可認定被告有此性騷擾之行為。且由事實上,被告利用外送平台點餐,應不可能確切知悉原告為店長身分必然實際處理該份訂單,且在被告點餐並備註系爭言論之當下,其實,被告亦不能完全預料或知悉實際處理其預訂餐食之點餐、外包裝等等或會閱覽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切為何人,再者,系爭言論雖有提及「男優」、「吸」用語,恐使部分社會上生活之人感到意外、不當感受,但考之其全文為「我又不是男優這麼會吸、很累欸」,係在其所稱:「給我吸管啦」之被告主要意圖之後,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明確知悉被告意指其需要吸管飲用飲料,並不能因為有「男優」、「吸」用語,且適因被告亦為男性,即遽認被告係為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而為該等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自嘲式言詞,有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或故以此法影響原告之就業或工作等情事,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為對其性騷擾而為系爭言論,性質上並非被告以歧視、侮辱言論意圖損害原告人格尊嚴,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意在不當影響其工作情形,故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有自嘲性用語已使不甚熟悉之一般人感受到其禮貌有失之失當情形,但仍非已達到侮辱原告之名譽情形,並難認已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前、後第2 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據上,原告於此主張,依其本件之舉證及說明,尚屬難以證明,自無從以被告有系爭言論等前述事實,而請求被告負擔民法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或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㈤原告又以被告除為系爭言論,加之惡意取消訂單造成損失451元 ,又於系爭店面GOOGLE評論,以本名將點餐單上載有系爭言論中「蛋半熟半熟、給我餐具、我不想當印度人、應該懂吧?」等文又再貼出,並故意給予1星評論,然原告設立、經營系爭 店面乃加盟,因此支出加盟款項及如附件所示工程款項超過2,814,685元,卻僅因被告在外送平台及系爭店面上開評論留下 系爭言論及負面評價,致系爭店面生意大受影響,導致原告身心受創還無法繼續開業,而將系爭店面頂讓他人,計算扣除頂讓金55萬元,原告損失2,264,685元,故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2,264,685元損害賠償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此 舉其有侵權原告權益之行為,或導致原告系爭店面遭頂讓受有前述之損害情形。經查:本院依卷存被告提出之系爭店面相關評論列印(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經營系爭店面期間,本有各式各樣之評論內容,堪認除有正面鼓勵評價,亦當然有負面希望店家改善或改進之評價,被告僅為一般身分大眾消費者,並非專業飲食評論人,亦無何特殊得以引動大眾觀感之評論身分,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本難認為僅因被告有為系爭言論或將系爭言論之部分內容刊登於評價區,同時給予負面評價一事,即會使系爭店面因此無法經營,或因而導致原告身為店長,會因此營業額下降、導致身心受創或因而導致無法繼續營業、嗣後甚至頂讓系爭店面等等情事,是原告亦未舉證其所耗費鉅資經營之系爭店面,嗣後之頂讓未能得滿意之價格而有經濟上損失等事實,乃因被告所為前述侵權行為所導致、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頂讓所受之經濟上損失,其對系爭店面經營不利因而感受到之身心上痛苦,係因被告前述行為所造成或導致而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並舉前述系爭店面之相關評論列印為憑,而抗辯:系爭店面在Google評論上,其實有甚多1顆星負評 ,被告僅係眾多留1星負評其中1人而已,原告為何獨對被告卻不向其他也留負評之人求償等語,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質疑其所為前述行為與原告本件所主張開店及頂讓間導致之經濟上損失之關連性一節,斟酌原告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之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性騷擾、妨害名譽、侵害原告尊嚴及人格權、導致原告無法經營系爭店面、影響原告因而頂讓系爭店面所遭受經濟上損失等行為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實,是以,被告抗辯其雖有系爭言論或為前揭負評,但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或侵權行為,不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尚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性騷擾防治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5,136元,及其中先起訴之200,4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追加及擴張起訴之2,264,68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遭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支出工程款項表,影本)